刘某
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
蔡正波(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杰)。
委托代理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建材城C栋1楼8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刘某诉被告(暨原告)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
本院将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诉刘某“(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95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倩、人民陪审员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运,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11年9月,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在注册前,其两股东请刘某协作注册公司,负责策划公司的营运管理,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房租补贴1000元,业务等补贴200元。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成立后,刘某于2012年2月22日担任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执行副总经理。
2011年12月19日,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一举实现C、G区三楼两万多平方米商铺全部招满的火爆场面,并促成汉正街窗帘大会每月缴纳一万元商铺定金及年后两万元装修保证金入账,在后期的运营中,刘某还为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节约了数百万的装修费。
其后刘某被安排组建物流部,为汉正街商户的搬迁经常加班,并垫付商户搬迁费用,为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商铺商户的稳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因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不到位,导致股东之间矛盾,至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导致公司与员工发生矛盾。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同时不听刘某的建议,不让刘某管理公司事务,不给刘某招商提成,不按时报销刘某垫付的费用,中断刘某的租房补贴。
刘某被迫离开公司。
2015年1月9日,刘某收到了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但刘某不服,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15000元;2、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0元);3、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超过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11个月×5000)元;4、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刘某垫付商户搬迁费159006元;5、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共10个月房租补贴10000元(10个月×1000)元;6、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共8个月餐贴、交通补贴1600元(8个月×200元);7、判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刘某招商提成228553.6元(订商铺提成1300元,合同面积提成215553.6元)。
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刘某的身份及别名为刘杰。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人事任命书》、《总经理办公会通知》。
证明2013年6月,刘某系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证据四、2013年4月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工资单》。
证明刘某月工资5000元。
证据五、垫付费用(13份《费用报销单》)。
证明刘某为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商户垫付的费用。
证据六、2013年4月20日《费用报销单》。
证明刘某月房租补贴10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欠刘某的房租补贴9000元,欠交通补贴1600元。
证据七、2013年1月《招商部员工提成方案》及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合同登记表。
证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支付招商提成228553.6元。
证据八、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辩称:1、刘某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其要求支付5、6、7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2、刘某自身未与公司打招呼就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刘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3、刘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4、刘某要求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支付垫付商户搬迁费没有事实根据,虽然部分费用均有丁小明签字,但是签字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能否报销,其写明的清算后再付款是为了查明账目后再付款,并非确认搬迁事项的存在。
5、刘某要求的餐贴和交通补贴无事实依据,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并没有承诺向其支付餐贴和交通补贴一事。
6、刘某要求的招商提成是无稽之谈,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并未指定刘某所提的招商方案,即使有招商方案其也不应适用与刘某,刘某是公司副总,相关合同本来就代表公司与商户签订,公司招商部门的成果不应全部成为刘某个人的,刘某自己提供的招商部的方案仅仅是指招商部的员工,其方案应该由招商部的员工享有,该方案实施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而刘某举出的证据均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
故请求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流商铺租赁线路承运协议、物流入住协议书、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证明。
证明刘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接收交易方西南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款而没有向公司申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证据二、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员工奖惩制度。
证明刘某在2013年4月之后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依照相关规定刘某属于自动离职,不应予以经济补偿。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诉称:刘某本身为高管,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刘某自身,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刘某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离职,属于自动离职,依照法律规定,刘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辩称理由提交的证据相同。
刘某辩称: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提出的起诉与其抗辩理由相同,刘某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但请求法院驳回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诉讼请求。
刘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刘杰与刘某同属一人。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任命书可以证明刘某是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其本职行为,刘某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是要恶意索要两倍工资。
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丁小明的签字是要求对搬迁事项予以核实后再行付款,而并不是对垫付费用的确认。
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在某一个月报销了刘某交通和房屋补贴,不等于公司每月应对刘某实行餐补、交通补贴和住房补贴,且双方未签订合同确认对房租有固定补贴。
对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刘某的证明内容,且该方案也仅仅针对招商部员工有提成不针对管理层,此证据系刘某伪造,合同登记表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无异议。
刘某对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0000元是冲抵刘某垫付的费用不属于职务侵占,在仲裁的时候已经涉及过。
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个程序上材料,刘某并不清楚,作为奖惩制度,应该不单单是一个部门制定,而应由员工大会制定,且刘某没有接触过,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也存疑。
对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
刘某提交的刘某公民身份证(曾用名刘杰),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可以达到刘某举证目的。
刘某提交的证据二、三,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提交的证据四工资单,经庭审核实刘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提交的证据五垫付费用单据,经本院核实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的丁小明认为签字为清算后马上付款,刘某离开公司后,该费用至今未清算,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且该费用的处理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刘某提交的证据六仅证明其在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处报销了相关费用,但因双方在用工过程中并未约定刘某此项费用属必须报销项目,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刘某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刘某提交的证据七的《招商部员工提成方案》针对的是招商部员工,而不是企业的高管人员,不适用于刘某,其商户签约信息上无盛某某业贸易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刘某有提成。
刘某提交的证据八,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认可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刘某扣款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规章制度是其制定的内部管理办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某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9月29日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刘某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故应当确认刘某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6月,因刘某也无证据证实2013年7月还在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上班,据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13年5、6月两月工资合计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虽然刘某属公司管理人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其过错在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故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月/元×11月)。
刘某在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发放两个月工资,刘某在离职后,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刘某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则经济补偿经的金额为10000元(5000元×2个月)。
关于刘某垫付商户搬迁费用问题。
虽然仲裁裁决了该费用事项,但其垫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刘某私自扣留款项的行为需要另行确认,故刘某主张的该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刘某主张的房租补贴、交通费用补贴、餐费补贴,因双方未约定,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亦不认可,刘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房租补贴、交通费用补贴、餐费补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招商部员工提成方案》,但刘某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相比其他员工的工资要高很多,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也未约定刘某的工资有提成,且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签约商户信息为其自行打印件,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招商情况完成的情况、客户付款履行的情况均无法证实,亦不能证实刘某有提成。
对于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主张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
二、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2013年5、6月工资合计10000元;
三、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某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9月29日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刘某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故应当确认刘某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6月,因刘某也无证据证实2013年7月还在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上班,据此,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13年5、6月两月工资合计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虽然刘某属公司管理人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其过错在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故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月/元×11月)。
刘某在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发放两个月工资,刘某在离职后,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刘某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则经济补偿经的金额为10000元(5000元×2个月)。
关于刘某垫付商户搬迁费用问题。
虽然仲裁裁决了该费用事项,但其垫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刘某私自扣留款项的行为需要另行确认,故刘某主张的该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刘某主张的房租补贴、交通费用补贴、餐费补贴,因双方未约定,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亦不认可,刘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房租补贴、交通费用补贴、餐费补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招商部员工提成方案》,但刘某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相比其他员工的工资要高很多,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也未约定刘某的工资有提成,且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签约商户信息为其自行打印件,盛某某业贸易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招商情况完成的情况、客户付款履行的情况均无法证实,亦不能证实刘某有提成。
对于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盛某某业贸易公司主张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
二、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2013年5、6月工资合计10000元;
三、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盛某某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曾庆伟
书记员: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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