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急救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39,752.85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92,386.04元,财产损失1280.00元,合计103,666.04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赔偿18,043.41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赔偿121,70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9时25分,刘某某饮酒驾驶黑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卜奎北大街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向南常雪峰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诊断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挂号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53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挂号费6.00元,合计5466.00元。5,护理人员陈文华、刘利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情况。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情况。7,急救费票据,证实救护车费用148.00元。8,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及月工资收入3200.00元。9,配件维修费发票两张及配件明细表一份,证实车辆损失费为1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支公司营销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业务部不是法人单位,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跟踪调查表一份,证实原告已退休为打工等情况。2,保险代抄单,证实投保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9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2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9日19时25分,刘某某饮酒驾驶黑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卜奎北大街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向南常雪峰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双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手右肘右膝关节外伤”,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2017年11月1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9,934.81元(医疗费29,786.81元+急救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日),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80日),误工费14,399.10元【3200.00元÷30日×135日(120日+15日)】,护理费14,280.94元【(160.46元×14日×2人)+160.46元×46日(60日-14日+15日)×1人】,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69.00元(3.00元×23日),车辆损失费1280.00元,合计131,155.85元。另查明,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二、现在可以治疗终结。三、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取出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15日。四、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书写误工期应为笔误)10-15日。五、营养期评定为伤后80日。六、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60.46元/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较适宜。原告花费医疗费29,9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合计46,234.8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399.10元,护理费14,280.94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69.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4,641.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280.00元;交强险限额合计赔偿95,921.04元(10,000.00元+84,641.04元+12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117.4元【36,234.81元(46,234.81元-10,000.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4,038.44元(95,921.04元+18,117.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费等费用84,641.04元,车辆损失费1280.00元,合计95,92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8,117.4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114,038.4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鉴定费54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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