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01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姬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海波,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大堰村十组55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付海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属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其法律效果与自行撤回起诉相同,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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