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奶成与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奶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奶成与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麦谱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4日、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文,被告施麦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参加第一次庭审)、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六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及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沪DQXXXX、LS1D364D7FXXXXXXX,沪DQXXXX、LS1D364D8FXXXXXXX,沪DQXXXX、LS1D364D3FXXXXXXX,沪DPXXXX、LS1D364D9GXXXXXXX,沪DPXXXX、LS1D364D3FXXXXXXX,沪DPXXXX、LS1D364D9GXXXXXXX)归原告所有;3、被告施麦谱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向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以现金转账形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转账15万元、同年10月11日转账96.6万元、同年10月17日转账2万元并备注定金,同年10月18日转账15万元并备注购车三台,同年1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分别转账20万元、50万元,同年11月24日转账27.3万元购车款至徐静及李将个人账户,以上总计225.9万元。徐静系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系其公司员工。李将帮助原告办理了挂靠经营等一系列手续。2017-2018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作为被挂靠方存在经营违规行为,不仅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支付协议、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挂靠协议、车辆保险、年检费用、维护费用单据等,并且利用管理车辆及车辆运营的优势地位补办车牌,之后更是使用该套牌致使原告利益受损。2017年期间,原告因肇事理赔所应得的理赔款均被被告扣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施麦谱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施麦谱公司于2018年9月挂失了系争六辆车的行驶证。
  被告施麦谱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系争六辆车的挂靠关系。因原告在合同期内存在欠付车辆垫资款、欠付包干服务费、自主购买保险等违约情形,故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偿付所有费用后,被告施麦谱公司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购车款的支付义务。现施麦谱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归还完毕六辆车的贷款,如果贷款已经归还完毕,则同意系争六辆车归原告所有并愿意配合办理系争六辆车(不含车牌及营运证)的过户手续。
  原告刘奶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被告施麦谱公司的质证意见:
  1、行驶证,证明系争六辆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施麦谱公司名下;
  被告施麦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履行了六辆车。
  2、刘奶成户口簿,证明打款给徐静的刘秀真系原告刘奶成之女,刘秀真共计向徐静打款225.72万元;
  被告施麦谱公司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记录3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转给徐静15万元购车定金、同年10月11日由刘秀真转给徐静96.6万元购车款、同年10月17日由刘秀真转给徐静2万元购车定金、同年10月18日由刘秀真转给徐静15万元购车款、同年11月16日原告转给徐静20万元购车款、同年11月16日原告转给李将50万元购车款、同年11月24日由刘秀真转给徐静27.1万元购车款、同年11月25日原告转给李将2,000元购车款,上述合计225.9万元。故原告已经全额出资购买了车辆,该金额与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201万元相差24.72万元,就是每辆车多付的4万余元即垫资款。因此,原告已在购车时将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不存在为原告垫资;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1日由刘秀真转给徐静120,798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转给徐静125,300元,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年度的包干费,该两笔款项包括了保险费、季度检验费4,000元、GPS定位费1,000元、服务费1,200元;
  被告施麦谱公司对证据3-4中徐静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支付给李将的不予认可,因李将与被告施麦谱公司无任何关联。
  5、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施麦谱公司在与原告协商未成的情况下,通过GPS定位私自派人盗取原告沪DPXXXX车辆的车牌,驾驶员李建伟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施麦谱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6、嘉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徐静同时担任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施麦谱公司监事,徐静与被告施麦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徐静代嘉徽公司收取原告购车款;
  被告施麦谱公司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7、车辆详情,证明系争六辆车因2018年10月17日未通过年审,营运证于2019年1月8日被注销;
  8、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系争六辆车的行驶证于2018年9月被被告私自挂失,导致原告无法营运;
  被告施麦谱公司对证据7-8认为原告经催告后未在2018年10月17日前完成车辆年检,被告为合法合规营运,所以先挂失了系争六辆车的行驶证,之后因原告该行为导致营运证被注销。现系争六辆车均在福建正常营运,因原告违法营运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施麦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刘奶成的质证意见:
  1、2016年10月10日《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刘奶成与施麦谱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事实,双方已就垫资款、保险费、管理费、车牌转让费、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刘奶成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中第十四条及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条后面手写部分及该条款中下划线“×3辆”系后续添加,故对该协议中与刘奶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刘奶成明确本案诉请1中指向的协议系刘奶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请求判令该协议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并明确诉请2为确认系争六辆车(不含车牌)归刘奶成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沪DQXXXX、LS1D364D7FXXXXXXX,沪DQXXXX、LS1D364D8FXXXXXXX,沪DQXXXX、LS1D364D3FXXXXXXX,沪DPXXXX、LS1D364D9GXXXXXXX,沪DPXXXX、LS1D364D3FXXXXXXX,沪DPXXXX、LS1D364D9GXXXXXXX系登记于施麦谱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现车辆在刘奶成处使用。
  本案中施麦谱公司提供了一份刘奶成(乙方)与施麦谱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就沪DPXXXX、沪DPXXXX、沪DPXXXX三辆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交给甲方每年挂靠费1,200元作为挂靠服务费。乙方后续费用提前10天向甲方缴纳;四、车辆必须按时交纳保险费、车船税、挂靠费、营运证年审费、大小验车费。若逾期缴纳费用,甲方有权将乙方车辆扣押及变卖后抵扣所欠之款。六、乙方因故需转让车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转让,所缴纳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必须第四条所欠费用全部补齐)。若合同未到期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缴纳肆万伍×3辆元的过户费,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肆万伍×3辆元,营运证归甲方所有。(如欠公司钱不按时还款,此车将终身不予过户)。该条款后面手写“若乙方不按时缴纳各项费用,甲方有权随时追索新车购车垫资款。三辆车甲方合计总垫资135000元整”;十二、“备注”后手写“每年保险投保必须投保三者100万、四个基本险、沪DPXXXX、车架号LS1D364D3FXXXXXXX、发动机号FC003341,沪DPXXXX、车架号LS1D364D9GXXXXXXX、发动机号FC003334,沪DPXXXX、车架号LS1D364D9GXXXXXXX、发动机号FC003388”;手写“十三、如公司破产必须通知乙方,把车子过户过走,以上三台车子,按本合同执行,过户公司承担费用;十四、乙方自行购买该车保险,视为违约,乙方重新支付甲方保险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三万元;特别约定:三者150万每年费用42000元整,保险上浮另付费(每一辆费用还包含服务费、年检、环保)。乙方不计较保单金额,以上费用甲方不提供乙方发票”。
  2018年9月4日,施麦谱公司挂失并补领了沪DPXXXX、沪DPXXXX、沪DPXXXX三辆车的行驶证。同年9月27日,施麦谱公司挂失并补领了沪DQXXXX车辆的行驶证。同年9月28日,施麦谱公司挂失并补领了沪DQXXXX、沪DQXXXX两辆车的行驶证。2019年1月8日,上述系争六辆车的营运证被注销。刘奶成遂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施麦谱公司以刘奶成拖欠挂靠期间管理、保险、服务等包干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刘奶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返还购车垫资款、支付包干费、及自行购买保险的违约金。同年7月2日本院受理该案【(2019)沪0114民初12933号,以下简称12933号】并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在12933号案件中,刘奶成提供了一份其与嘉徽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旨在证明施麦谱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与该协议不一致的部分系伪造,该协议系刘奶成签字后交给施麦谱公司,之后施麦谱公司将嘉徽公司盖章的协议书给了刘奶成。施麦谱公司对刘奶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施麦谱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比对,刘奶成提供的协议书无落款日期、第六条后面无手写内容及该条下划线“肆万伍”后面无手写的“×3辆”,亦无手写的第十四条及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但在第一条多了“沪DQXXXX、沪DQXXXX、沪DQXXXX”三个车牌号。除上述内容不同外,合同其余内容及“刘奶成”签名均一致。
  诉讼中,刘奶成补充陈述称,其提供的协议中“沪DQXXXX、沪DQXXXX、沪DQXXXX”三个车牌号系在签字后由其自行添加,因原、被告实际履行了系争六辆车的挂靠关系。被告施麦谱公司确认双方存在系争六辆车的挂靠关系,并同意施麦谱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9年1月8日解除。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系争六辆车的挂靠关系不持有异议,故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书》所载牌照号不同对本案争议不存在影响。而对于两份协议其余不一致之处,因该些内容均系手写添加,添加处无原告刘奶成签字,且原告刘奶成亦否认该些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施麦谱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除第六条中“×3辆”及该条款打印内容后的手写内容、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签订日期之外的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19年1月8日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施麦谱公司辩称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前提是原告刘奶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施麦谱公司已提起12933号案件,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后,系争六辆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奶成所有,被告施麦谱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刘奶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而车辆贷款是否归还完毕系原告刘奶成与贷款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系争车辆所有权的处理。故被告施麦谱公司辩称在原告刘奶成归还贷款后同意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刘奶成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奶成与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9年1月8日解除;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LS1D364D7FXXXXXXX、LS1D364D8FXXXXXXX、LS1D364D3FXXXXXXX、LS1D364D9GXXXXXXX、LS1D364D3FXXXXXXX、LS1D364D9GXXXXXXX六辆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刘奶成;
  三、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奶成办理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六辆车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00元,由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王筑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