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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胡军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原告:刘某某(刘如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临漳县,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地址: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志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临漳支行),地址:临漳县建安路东段粮食局对过(原人民路)。负责人:郭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旗,该支行信贷部经理。第三人:刘树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2150平方米房屋(期房号为2013-066)所有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2、依法判令胡军伍、工商行临漳支行协助其办理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2150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胡军伍协助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注销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2150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4、依法判令胡军伍协助其将位于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21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备案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胡军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以名下综合用地进行出资,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以货币出资,合作开发位于临漳县××大街西段建安华庭小区,并约定建安华庭小区项目一至三层为商业,一、二层为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三层为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所有。合作协议书签写后,诉争工程项目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4年交付使用。期间2013年2月5日在刘某某、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以胡军伍名义向工商行临漳支行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借款430万元。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树珍与胡军伍、王会席签写协议书,协议确认将诉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房贷还清之日胡军伍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并承诺积极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注销、过户等相关手续。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现我方已将诉争房屋的贷款还清,胡军伍拒绝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使我方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存在非法转移的法律风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8月12日刘树珍、刘某某、刘某某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2、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刘显德(刘树珍)、刘某某与胡军伍、王会席(案外人)签写的协议书一份;3、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1-3,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树珍所有,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胡军伍名义向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430万元。4、2013年2月5日胡军伍名下期房证书(证号2013-066)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具备确权条件。5、《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按协议履行将诉争房屋用地交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土地性质为商住。6、2015年至2017年银行存款凭证29张,拟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结清了以胡军伍名义对诉争房屋向工商行临漳支行抵押借款的全部还款义务。7、2017年11月22日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刘如合是同一人。8、2017年11月21日临漳县公安局临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刘先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先德与刘显德是同一人。9、2017年12月4日刘先德、刘建国分别出具的放弃权利说明,拟证明刘先德、刘建国均放弃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刘先德是刘树珍长子。11、2017年11月22日临漳县公安局临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建国是刘某某儿子。胡军伍辩称,刘某某、刘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超出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6日胡军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房屋他项权权证一份;3、胡军伍期房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12月9日、16日、24日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分别给胡军伍出具的收款80万元、80万元、70万元计230万元的收据三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张妍与胡军伍之间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以上证据1-4,拟证明诉争房屋归胡军伍所有。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辩称,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其签写的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某、刘某某应将现有的两块综合性土地转换为商住开发性土地。时至今日,刘某某、刘某某未履行协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记载,在工程建设完成一层时应返还乙方100万元,工程完成地面三层后再返还乙方保证金70万元。刘某某、刘某某未完全实际履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2日刘树珍、刘某某、刘某某与其签写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将两块综合性用地转换为商住用地及协议落款处是刘先德、刘如合、刘建国签字按印,不能确定是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树珍出资,刘某某、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与其签写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只有刘志连的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刘志连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意志。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刘某某、刘某某未变更土地性质,属违约行为。工商行临漳支行辩称,2013年2月6日胡军伍以临漳县××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商用房(期房证2013-066)做抵押,在我行贷款43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按照临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需申请人双方提出书面申请。2017年11月21日借款人胡军伍向我行提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业务,我行工作人员携带全部注销手续与借款人胡军伍到临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业务,由于诉争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注销登记业务。我行积极配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请求将我行从被告中撤出,并赔偿我行误工费136元。刘志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刘树珍辩称没有意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取,2017年9月6日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查询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查询……2、姓名:胡军伍,房屋坐落: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B座二层202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军伍对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归属不明确,抬头处和落款处签字不一致,是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开发的土地只存在出让的情况,只能属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不能证明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归刘某某、刘某某所有及其出资的真实性。对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其被迫签写的协议书。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对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5、8、11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抬头处和落款处签字主体不一致,不能确定诉争房屋占用土地是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出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在落款担保单位、保证单位处,只有刘志连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价格出售房屋,违反合同约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6、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刘某某与刘如合是同一人。对证据10,认为是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不确定。工商行临漳支行对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刘某某、刘某某对胡军伍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目的性不认可,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提交的多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证据内容不同。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与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依赖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导致权利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诉争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商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对应的款项性质,且收据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一致。刘某某、刘某某对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其提交证据1内容一致,虽签字部分不一致,因签字时其没在家,分别由其儿子代签后补签。对证据2,认为签写协议次日刘志连在协议书加盖了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公章。对证据3,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商住。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胡军伍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工商行临漳支行对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胡军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树珍对刘某某、刘某某、胡军伍、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协议书系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且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2、对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3,因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胡军伍、王会席(案外人)签写的协议,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法人刘志连签字按印,虽未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同时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与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签写协议,是对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胡军伍、王会席(案外人)签写协议的进一步认可,应予确认。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以其所持协议无公司公章,是刘志连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认为刘某某、刘某某低于约定价格出售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胡军伍认为系被迫签写协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3、对胡军伍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权证及期房证刘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4、对胡军伍提交的3张收据,系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给胡军伍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5、对胡军伍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条,该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6、对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刘某某、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与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盖有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协议无公司公章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B座二层202号。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对诉争房屋使用土地签写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刘树珍、刘某某、刘某某,乙方: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项目位置及现状,甲方拥有位于邯郸市××大街西段综合性用地两宗,面积分别为1752.78平方米、3069.36平方米,现状为钢球厂拆迁场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现有土地上拟进行开发建设。二、合作前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无争议和纠纷的上述开发建设用地,应保证土地四至界限清晰,无任何权属争议,甲方负责项目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按照地方相关程序,办理完成具备商住开发所需的土地手续后,(土地手续应办理到乙方开发公司名下,方可实施开发建设)交由乙方全权负责开发。……。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以现有的两块综合性土地(剩余年限38年),转化为商住开发性土地。交由乙方实施开发。乙方同意无偿提供给甲方的一、二层门市房屋的配套标准,具备水、电、消防、暖、两部商业电梯、室内外抹灰、地面垫层及外南窗户等完整设施,(具备商品房交房条件)并具备办理正式房屋产权的条件。在竣工一年内为甲方办理完毕一、二层商场和3套商品房屋权证,产权证和乙方销售的房屋产权证同等年限。乙方以所开发的6套一百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为甲方办理房产证。……。四、其它约定:4、项目一至三层为商业,一二层为甲方所有,三层为乙方所有,双方有自行确定商业形态的权利,如双方有共同经营的需要,另行签写合作经营协议。……甲方刘建国、刘先德、刘如合、刘树珍、刘某某,乙方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宫青梅签字盖章,刘志连签字按印、周建刚签字盖章按印。2010年8月12日”。2014年该诉争房屋所处的建安华庭小区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2月份,胡军伍以其名义将诉争房屋向工商行临漳支行办理抵押借款430万元。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显德(刘树珍)与胡军伍、王会席(案外人)签写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甲方:刘某某、刘显德(刘树珍)、刘某某,乙方:胡军伍、王会席。1、乙方在2013年2月5日,胡军伍将建安华庭一、二层门市A、B座2150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屋证号2013-066)向临漳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30万元。2、乙方在2013年5月23日,王会席将建安华庭一、二层门市A、B座1670平方商业门市(房屋证号2013-178)向临漳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17.5万元。3、甲方为了实现将建安华庭一、二层商业门市3820平方米过户到自己名下,乙方胡军伍和王会席名义下两笔银行贷款以2015年4月10日以后偿还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胡军伍和王会席名义剩下银行贷款及利息,如有逾期此协议自行作废。4、胡军伍配合甲方将一、二层商业门市无条件过户到甲方名下,不附加任何条件。5、王会席配合甲方将一、二层商业门市无条件过户到甲方名下,不附加任何条件。6、乙方胡军伍声明:胡军伍在任何时间不能主张建安华庭A、B座2150平方米商业门市的房屋产权,承认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抵押注销、过户及相关手续。7、乙方王会席声明:王会席在任何时间不能主张建安华庭A、B座1670平方米商业门市的房屋产权,承认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抵押注销、过户及相关手续。8、胡军伍的银行卡(临漳工行贷款银行卡)交给甲方刘某某;王会席的银行卡(临漳工行贷款银行卡)交给甲方刘某某;还款期间不准注销卡号。9、甲方还清款时,胡军伍你负责当天将过户等相关手续签清。10、甲方还清款时,王会席你负责当天将过户等相关手续签清。担保单位: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连签字按印,保证单位: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连签字按印。甲方刘某某、刘显德(刘树珍),刘某某签字按印,乙方:胡军伍、王会席签字按印,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乙方: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连。甲方在临漳县××路西段南侧有两宗国有土地,2010年8月12日甲乙双方签定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负责提供国有土地,乙方负责进行房地产项目(建安华庭)开发,甲方以土地置换乙方开发完成后的一、二层商业门市,并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份,甲方发现乙方公司法人刘志连在未经甲方知道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以胡军伍名义将建安华庭AB座2150平方米商业门市办理抵押向临漳工商银行贷款43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以王会席名义将建安华庭AB座1670平方米商业门市办理抵押向临漳工商银行贷款417.5万元,两笔贷款所得款项归乙方使用(银行贷款由乙方以胡军伍、王会席的名义向银行还贷847.5万元及利息),实际上胡军伍、王会席并没有出资购买该商业门市。……以上事实甲乙双方均予确认。经甲方向乙方交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为了实现合作开发协议的目的(将一、二层商业门市过户到自己名下),甲方代替乙方以胡军伍、王会席的名义还清两笔银行贷款2015年4月10日以后银行贷款及利息。之后,在5天内由乙方协调胡军伍、王会席配合甲方把一、二层商业门市无条件过户到甲方名下,所有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共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目前已返还60万元,剩余140万元保证金,7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使用,剩余70万元一、二层商业门市在房管局备案后15日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刘某某、刘先德、刘树珍、刘建国、刘某某均签字按手印,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刘志连签字,调解人:单军亮签字按印,2015年5月24日”。2015年至2017年刘某某、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诉争房屋抵押贷款的还款义务,结清了以胡军伍名义对诉争房屋在工商行临漳支行的抵押贷款。后刘某某、刘某某多次找胡军伍办理诉争房屋过户事宜,胡军伍不予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临房预售字第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建安华庭,房屋坐落:临漳县××路西段南侧;楼号A座,用途商住;楼号B座,用途商住”。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的的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盖有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的公章,刘志连签字。2012年11月16日胡军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胡军伍预交购房款430万元”。2013年2月5日胡军伍对诉争房屋办理了证号为2013-066的期房证。同日胡军伍对诉争房屋给工商行临漳支行办理了临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抵押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胡军伍向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430万元。再查明,刘某某与刘如合系同一人。刘建国系刘某某长子。刘先德(刘显德)系刘树珍长子。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B座二层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刘某某、刘某某诉求胡军伍、工商行临漳支行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商行临漳支行诉求赔偿误工费136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及本案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将其位于临漳县××路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2150平方米综合用地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合作开发协议书,用于开发建设建安华庭小区,约定所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诉争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以胡军伍名义办理2013-066期房证,并向工商银行临漳支行抵押借款430万元。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得知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4日与胡军伍及王会席(案外人)、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由胡军伍、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过户登记给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刘某某、刘某某已全额支付诉争房屋的贷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刘某某、刘某某现持分别与胡军伍、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的协议书诉求将胡军伍名下坐落于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B座二层202号房屋产权确认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军伍、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刘某某、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对刘某某、刘某某签写的协议内容不持异议,且刘建国(刘某某之子)、刘先德(刘树珍之子)均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故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经审理该案是刘某某、刘某某诉求胡军伍、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按照双方签写协议履行义务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二、关于刘某某、刘某某诉求胡军伍、工商行临漳支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备案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刘某某、刘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胡军伍名下诉争房屋所欠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结清,胡军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胡军伍、工商行临漳支行应协助刘某某、刘某某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备案登记手续。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辩称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及诉争房屋占用土地为综合用地,因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书中约定“140万元保证金,7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使用,剩余70万元一、二层商业门市在房管局备案后15日内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返还给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由于本案中诉争房屋尚未在房管局给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办理备案登记及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诉争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商住,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邯郸恒美公司辩称刘某某、刘某某低于约定价格销售房屋,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邯郸恒美房产公司辩称协议书中无公司印章,因该协议书与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盖有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军伍质证认为其与刘某某、刘某某签写的协议是被迫签写,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三、关于工商行临漳支行诉求赔偿其误工费136元的问题。工商行临漳支行辩称其与刘某某、刘某某诉胡军伍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关系,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费用,并要求赔偿误工费136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志连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刘某某、刘某某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伍、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办理位于临漳县建安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小区A座一层101号、B座一层101号,B座二层202号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被告胡军伍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将位于临漳县建安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小区A座一层101号、B座一层101号,B座二层20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树珍名下。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军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胡军伍、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刘志连、工商行临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相关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被告胡军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被告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工商银行临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旗;第三人刘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连、被告胡军伍、被告刘志连、被告工商银行临漳支行的负责人郭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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