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如海,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死者刘强父亲原告:田桂珍,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死者刘强母亲原告:果丽英,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死者刘强妻子原告:刘思彤,女,200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死者刘强女儿原告:刘某1,男,201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死者刘强儿子原告刘思彤,刘某1法定代理人果丽英,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二人母亲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栋,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安左路。法定代表人姜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南环路北侧。负责人贾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如海、田桂珍、果丽英、刘某1、刘思彤诉被告张春栋、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海、田桂珍、果丽英、刘某1、刘思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海、田桂珍、果丽英、刘某1、刘思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0日,张春栋驾驶冀R×××××/RW9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12国道蔚县草沟堡乡东杏河村上坡弯道路段,超车的过程中,遇刘强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至刘强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万元。被告张春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张春栋是我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春栋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张春栋驾驶冀R×××××/RW9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12国道蔚县草沟堡乡东杏河村上坡弯道路段,超车的过程中,遇刘强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至刘强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冀G×××××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5521元,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蔚县蔚州镇一街居民委员会和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刘强与妻子、孩子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在张家口市蔚县居住。蔚县大鸭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强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兼司机工作。死者刘强有被抚养人父亲刘如海,1949年7月22日出生,母亲田桂珍,1947年3月6日出生,刘强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女儿刘思彤,2005年12月23日出生(就读蔚县完全小学),儿子刘某1,2010年9月2日出生(就读蔚县幼儿园);冀R×××××/RW9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栋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工作证明、行车本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在校读书证明、缴纳水电票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谅解书复印件、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被抚养人父亲刘如海生活费9798元/年×12年÷4=29394元,被抚养人母亲田桂珍生活费9798元/年×10年÷4=24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刘思彤生活费19106元/年×6年÷2=57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刘某1生活费19106元/年×11年÷2=105083元,因被抚养人赔偿数额已经超过死者刘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计算为19106元/年×8.5年+9798元/年×(4年+6年)年÷4=186896元,车损35521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5289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栋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开庭前已经赔偿原告12万元,应该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案司机张春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刘强户籍为农业,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庭前赔偿12万元,本院经过与原告和被告张春栋、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核实,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为30000元,被告张春栋为了取得死者刘强家属的谅解,除民事赔偿责任外,另外补偿原告90000元。死者刘某2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对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如海、田桂珍、果丽英、刘某1、刘思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蔚县人民法院(户名: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04×××77)。二、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如海、田桂珍、果丽英、刘某1、刘思彤死亡赔偿金等各损失共计人民币740891元,扣除垫付30000元,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8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蔚县人民法院(户名: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04×××77)。三、驳回原告刘如海、田桂珍、果丽英、刘某1、刘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612元,由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8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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