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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如银与叶秀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如银,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琴,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如银与被告叶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被告叶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杜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秀琴赔偿医疗费33,38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2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703.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医疗用品费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叶秀琴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西向东出鲁班路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刘如银所骑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叶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叶秀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速度过快先是撞到被告的人力三轮车,然后又撞到前方的铁栏杆,腿被压到,之后被告报警。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当时被告不懂,交警让签字就签了。现被告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垫付给原告61,828.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叶秀琴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西向东出鲁班路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刘如银所骑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叶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如银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如银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治疗,因胫腓骨干骨折(右侧)等于2017年1月22日至2月4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5月25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33,381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叶秀琴预付给原告61,828.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如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多处骨折,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用品费发票一张(医疗器械),金额计780元;2、居住证明一份(联勤村房屋租赁管理处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租住公民刘如银自2009年8月起至2018年5月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冯桥队张家宅XXX-XXX号XXX室内;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300余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叶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叶秀琴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3,381元;2、关于后期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250元;4、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双方协商的一、二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2,7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6、关于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结合双方协商的一、二期护理时限90天来计算,计5,400元;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双方协商的一、二期休息时限7个月来酌情核算,计16,94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25,19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10、关于鉴定费、医疗用品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分别计1,900元、78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5,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如银医疗费3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用品费780元,以上共计196,843元,因被告叶秀琴已支付61,828.90元,故被告叶秀琴实际应支付135,014.10元。
  上述款项,被告叶秀琴可直接转账给原告刘如银(账号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成山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39.50元,由原告刘如银负担1,039.50元、被告叶秀琴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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