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妙法,男,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祥妹,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刘慧弟(系被申请人潘祥妹之子),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刘妙法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潘祥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妙法称,申请人刘妙法与被申请人潘祥妹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潘祥妹自2014年起就患中风,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患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刘妙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潘祥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妙法为监护人。
刘慧弟称,其系被申请人潘祥妹之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潘祥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刘妙法担任潘祥妹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妙法与被申请人潘祥妹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潘祥妹自2014年起就患中风,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患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生活无法自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潘祥妹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潘祥妹目前已罹患痴呆数年,言语表达、思维、情感等功能均已全面严重受损,社会功能丧失,生活完全需要照料。显然,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目前已根本无法理解辨认自身所涉的民事事务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根本无法真实有效表达自我意愿,已根本无法维护其个人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潘祥妹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受损已较严重,无法独立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经鉴定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可。现其配偶即申请人刘妙法表示愿意作为被申请人潘祥妹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祥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妙法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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