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幢**。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22时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D****号丰田牌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路**花园南门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QE****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人报警,事故双方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5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周
检察官助理:冯麒元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妞妞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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