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
李某坤
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罡,女,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女,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学生。
被告李某坤,女,汉族,退休教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坤、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李某坤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刘学东死亡后单位为其发放及返还的各种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祖父刘桐柏火化证明1份、原告袓母火化证明1份及父亲刘学东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祖父、母及父亲刘学东去世的事实。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祖父、母及父亲刘学东去世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死亡者刘学东是父女关系。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刘学东系父女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件、户口本复印件2份、刘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一、被告李某坤与刘学东是夫妻关系;二、李某坤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三、证明刘某某未满17周岁。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原告无异议,与诉争事实有关联,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镇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起已经迁往大庆上学及工作生活至今。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一、原告在上学期间有寒、暑假,期间回到父亲刘学东身边与父亲一起居住,原告户口迁往大庆职业学院是因为该学院要求在校生必须将户口迁往该学院;二、原告在大庆工作期间,节假日也回到林口与父亲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无异议,因此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联,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是被告李某坤家的邻居,从证人认识刘某某开始就是由父亲及继母供她上高中和大学的,上大学之后很少回家,只是在过年、过节待几天后就走了,平时也很少回来。证明:原告在上学及工作期间没有经常回家,与其父亲来往比较少。
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家和刘学东家是两个楼,所以证人不能每天看着原告回家住,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不回家看父亲。且证人说能看到原告寒暑假回家,也看到过原告过年回家。
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联,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医院的查检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腰有急病。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县医院的公章及医生的名章,也没有门诊首册,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真实的,且李某坤检查的日期2014年2月4日,而刘学东去世是在2013年9月3日,是在刘学东去世之后得的疾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刘学东是牡丹江铁路机务段职工,系原告刘某某之父。1996年9月5日,刘学东与本案被告李某坤(林口县第四小学教师,现已退休,系原告刘某某继母)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刘某某(现为林口县第四中学学生)。2004年,原告刘某某考入大庆市一所大学,毕业后在大庆市工作。2013年9月3日,刘学东在工作岗位上病发并死亡,牡丹江铁路机务段依规定为刘学东的近亲属发放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应返还养老保险金41254.67元、住房公积金74886.83元、给付企业年金14220元,另刘学东与李某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56.8平方米楼房一处(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053832号),因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财产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就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和楼房等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讼请求平均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491300元即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领取此款的权利人应为工亡者刘学东的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刘学东父母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可领取此款的权利人应为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因《条例》未规定各权利人领取的份额,故原告与二被告就此款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诉讼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应适用等分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抗辩主张,领取此款的权利人应为与刘学东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即本案的二被告,原告未与刘学东共同生活,不应分割此款,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条例》已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不含有扶养费,被告以此款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此款是对刘学东死亡后家庭收入的减少给予的补偿,因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考虑到被告刘某某确在就读的事实,李某坤与刘学东共同生活久的事实,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多分。原告与二被告应在遵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同时,妥善处理亲情与物质的关系,以告慰逝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分割牡丹江铁路机务段为刘学东近亲属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0000元,李某坤、刘某某各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5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1442元,二被告负担2883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491300元即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领取此款的权利人应为工亡者刘学东的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刘学东父母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可领取此款的权利人应为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因《条例》未规定各权利人领取的份额,故原告与二被告就此款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诉讼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应适用等分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抗辩主张,领取此款的权利人应为与刘学东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即本案的二被告,原告未与刘学东共同生活,不应分割此款,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条例》已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不含有扶养费,被告以此款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此款是对刘学东死亡后家庭收入的减少给予的补偿,因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考虑到被告刘某某确在就读的事实,李某坤与刘学东共同生活久的事实,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多分。原告与二被告应在遵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同时,妥善处理亲情与物质的关系,以告慰逝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分割牡丹江铁路机务段为刘学东近亲属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0000元,李某坤、刘某某各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5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1442元,二被告负担2883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990元。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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