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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丙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丙须,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丙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丙须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7时34分,原告刘某驾驶冀T×××××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南头大同新村南路口南15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李丙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被告李丙须和刘明、刘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812元、同时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相关损失共计6079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丙须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意见,具体的意见我们在法庭调查中陈述。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7时34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双肩右肘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飞的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刘飞与刘瑶系亲属关系的证明,且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行业标准工资计算,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日期:2013年8月13日放射费收费票据,金额240元),被告称该票据中姓名为刘饶,与原告姓名刘某不符,不能证明该票据的数额是原告的损失,因该证材中的姓名刘饶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金德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及书面证材一份,被告称工资表中的刘瑶、刘尧与原告刘某姓名不符,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的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不应予以认定,但综合该案案情及证据,应认定原告系安平县金德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损失应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车损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丙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法应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误工天数,原告刘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工资每天100.3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2572.65元、误工费1504.50元(100.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401.2元(100.30元/天×4天),合计4678.35元。依据安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李丙须应按50%承担责任即233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丙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丙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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