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341403813X4。
法定代表人:梁宁,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31,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451.00元、护理费5600.00元,合计41,136.24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31,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交通费353.00元(35天×3.00元/天×2人+143.00元急救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20.00元(160.00元/天×33日×1人+160.00元/天×2日×2人)、误工费13,000.00元(325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4,220.20元、鉴定费2110.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复印费84.00元,以上合计120,77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是被告单位临时工,2018年11月14日晚下大雪,2018年11月15日凌晨2点08分时,被告紧急通知原告到单位(曙光村四队)进行紧急清雪工作,由于被告给原告下达的是紧急任务,刻不容缓,加之又是在凌晨雪天,导致原告刘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到附属三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腰椎骨折等多处外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由于被告在下大雪情况下,又在凌晨2点钟突然下达紧急命令,导致原告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1月15日凌晨3点时,因被告紧急通知原告要驾驶清雪车辆进行清雪工作,由于冰雪路面,单位命令是紧急命令,原告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三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刘某于208年11月15日受伤后到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鼻外伤;闭合性脑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腰椎骨折;右上肢肘关节挫伤;右下肢膝关节挫伤等多处外伤,住院天数35天。3.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计31,585.24元。4.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伤后救护车将其拉到医院救治产生的费用143.00元。5.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刘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日,应为2人护理;二级护理33日,应为1人护理。6.龙沙区丽霞印刷厂营业执照、建华区霞丽文化用品批发行营业执照及证明信,证明牛琳、王东与原告是表亲属关系,牛琳是文化用品批发行的职工、王东是丽霞印刷厂的职工,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牛琳和王东护理的,产生护理期间误工损失。7.2018年11月23日建华区环卫处出具的刘某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凌晨2点08分给原告打电话下达紧急通知清雪工作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是前往单位取清雪车辆的途中。8.2018年龙江银行对账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刘某是被告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3250.00元。9.编号为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临司鉴字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0.鉴定费票据1张及鉴定复查费2张,证明因原告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2113.00元。11.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三院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发生的84.00元费用。
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为被告单位合同制驾驶员,2018年11月14日晚因突降大雪,原告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到单位驾驶车辆进行清雪作业,15日3时许,原告驾驶黑B×××××私家小客车行驶至铁锋区××与××东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入对面房屋内,造成房屋、车辆损坏,身体也受到伤害,经铁锋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自身或车辆保险方负责。2.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如果原告认为自身的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必须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管理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再次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目的是维护原告工作期间的正当权益,尽了自身责任和义务,而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为其买单。
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认定成工伤;3.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人员调入变动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4.工资表,证明被告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是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单位的临时工。2018年11月14日晚下大雪,次日凌晨2点08分时,被告紧急通知原告刘某到单位(曙光村四队)进行紧急清雪工作,由于冰雪路面,导致原告刘某驾驶的BW5103号小型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于当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腰椎骨折等多处外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于2018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5天,共发生医药费31,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353.00元、护理费5920.00元、残疾赔偿金64,220.20元、鉴定费2110.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复印费84.00元,以上合计107,775.44元。2018年11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8、9肋骨,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压缩程度>1/3评定为伤残十级;3.误工时限为1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职工,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在凌晨雪天接到被告紧急清雪的通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酌定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按65%的比例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054.04元(107,873.44元×6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认可被告在治疗期间已给其发放工资,且被告无法按照出勤和业绩给原告全额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宜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70,054.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00元,减半收取122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30.00元、由被告建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7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朝
书记员: 吴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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