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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娜、刘伟、兰祥合与刘建伟、黄振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娜
刘会岗
刘伟
兰祥合
XX强
刘建伟
刘建利
刘建利
黄振河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添

原告刘娜,女,1987年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刘伟,男,1984年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兰祥合,男,1930生,汉族,行唐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岗,男,1963年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刘娜、刘伟叔叔,兰祥合侄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强,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伟,男,1969年生,汉族,正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利,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正定县人,系刘建伟之弟。
被告刘建利,男,1973生,汉族,正定县人,系冀AAA092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黄振河,男,汉族,鹿泉市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娜、刘伟、兰祥合与被告刘建伟、黄振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肇事车辆,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刘建伟驾驶的冀AAA092大型货车,后刘建利提供反担保10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了该车辆的查封。
因刘建利是冀AAA092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娜、刘伟、兰祥合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岗、XX强、被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利、被告刘建利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建伟驾驶冀AAA092大型货车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兰会婷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会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会婷无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刘建伟系货车的司机,被告黄振河系货车的车主。
另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32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3)第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20分许,刘建伟驾驶冀AAA092大型货车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兰会婷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会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会婷无事故责任。
2、刘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兰会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兰会婷、刘娜、刘伟户籍证明信,行唐县龙州镇派出所及顺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张。
证明兰会婷1957年7月22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兰会婷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娜1987年7月30日生、儿子刘伟1984年6月26日生。
3、兰祥合的身份证及行唐县公安局龙州镇派出所及行唐县龙州镇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兰祥合1930年11月28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
4、行唐县殡仪服务中心证明两张,证明停尸费及殡葬用品费用共计7300元。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兰会婷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亡。
被告刘建伟及刘建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歉意。
被告刘建利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建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事故车辆冀AAA092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该车的保险批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
3、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黄振河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对证据2、3、5,各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丧葬用品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其他被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刘建利提供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该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刘建利称不知道该条款内容,我的车辆也未超载。
在投保时只给了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只知道正面保单的投保金额,商业险保险条款在背面,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方特别说明,是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应当免赔;原告对该保险条款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死者兰会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1957年7月22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兰会婷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娜1987年7月30日生、儿子刘伟1984年6月26日生;兰祥合与兰会婷系父女关系,兰祥合生育五个子女。
证据4停尸费及丧葬用品费,因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之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刘建利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告保险公司称超载商业险内绝对免赔10%,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刘建利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为无效条款,不应当免赔。
对该条款的效力,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理解和解释。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10时20分许,刘建伟驾驶超载的冀AAA092大型货车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兰会婷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会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会婷无事故责任。
原告兰祥合系死者兰会婷之女,刘娜、刘伟系死者兰会婷儿女。
死者兰会婷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死亡,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及整容费2万元。
事故车辆冀AAA092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刘建伟驾驶机动车与兰会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
死者兰会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
2、丧葬费19771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
兰祥合系死者兰会婷生前依法扶养的人,1930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周岁,扶养5年,兰祥合生育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64元(5364×5÷5)。
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被告认可,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16224元(410860+5364)。
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1.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1.88元(56.28×3×7)。
原告请求的整容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及丧葬用品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原告再次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487176.8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原告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37717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免赔10%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肇事车辆冀AAA092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和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予以说明。
本案的该保险合同条款,附着于保单背后,字迹很小,没有特别标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条款中,第十四条  规定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合同约定的加重投保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作抗辩,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被告刘建伟驾驶登记为被保险人黄振河、实际车主刘建利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三原告377176.8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刘伟、兰祥合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刘伟、兰祥合经济损失377176.88元;共计487176.88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9元,减半收取4349.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349.5元,由被告刘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刘建伟驾驶机动车与兰会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
死者兰会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
2、丧葬费19771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
兰祥合系死者兰会婷生前依法扶养的人,1930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周岁,扶养5年,兰祥合生育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64元(5364×5÷5)。
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被告认可,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16224元(410860+5364)。
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1.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1.88元(56.28×3×7)。
原告请求的整容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及丧葬用品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原告再次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487176.8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原告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37717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免赔10%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肇事车辆冀AAA092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和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予以说明。
本案的该保险合同条款,附着于保单背后,字迹很小,没有特别标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条款中,第十四条  规定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合同约定的加重投保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作抗辩,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被告刘建伟驾驶登记为被保险人黄振河、实际车主刘建利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三原告377176.8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刘伟、兰祥合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刘伟、兰祥合经济损失377176.88元;共计487176.88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9元,减半收取4349.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349.5元,由被告刘建利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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