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娜与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娜,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娜诉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474.1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0元(每月4,200元×2个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环园公司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15时48分许,被告环园公司的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XX、车主为被告环园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张江路出张衡路南约6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右颏神经损伤、右面部肿胀、右牙体缺损(18牙)。2019年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2019年7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了(2019)沪0115民初60754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原告的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及二期误工费未予处理。2019年9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取出下颌骨内固定,并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环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过(2019)沪0115民初60754号诉讼理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598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就本案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15时48分许,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出张衡路南约60米,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右颏神经损伤、右面部肿胀、右牙体缺损(18牙)。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9年2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2019年7月8日,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0754号民事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含二期)、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合计287,598元,由被告环园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去除下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并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沪BG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019)沪0115民初6075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环园公司到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园公司,顾某某系被告环园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与XXX(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至2020年2月20日结束,报酬约定为每小时14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25,334元、误工费7,42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案外人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环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前案诉讼中,被告环园公司自认案外人顾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调解和当事人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环园公司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25,334元、误工费7,42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案标的等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到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33,201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刘娜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