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C座公寓6层。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
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艳、被告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位缺失期间的违约金15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在被告处花费人民币16万元购买了车位一个。交付时发现原告所购B区52号车位不存在,以至于被告不能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不便和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D区给原告一个车位(D745)暂时使用。由于D区车位距离原告住房太远,十分不方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所购B区车位的交付事宜。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重新规划出来B52号车位交付给原告。期间被告延迟交付车位2年零8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按照《唐某万达广场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有关条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延迟交付违约金1544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唐某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2年,至2015年4月23日两年期满,原告起诉之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参照同地段地下车位租金确定。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原名“
唐某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刘某购买唐某万达广场B区52号车位,金额为16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刘某使用。在原告刘某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情况下,被告逾期交付本车位的,每日应当承担本车位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10日,原告刘某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车库使用费。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车位没有建成。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原告将车位置换为D区745号,并于当日交付使用。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员工协商违约金事宜,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B区52号车位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次签订的《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时效,原告刘某称订立协议书一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称对原告刘某找该公司部分员工一事知情,可见原告刘某除发送律师函外确有其他维权行为,且可推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书二及原告刘某最终将车位换回B区52号系刘某此间与被告多次协商的结果。原告刘某的多次主张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刘某于2019年1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被告未按协议书一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车位,应当自2011年7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二视为对协议书一的修改,且已实际履行,故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4月23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年24%。
被告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人民币664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64.51元,由被告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杰
书记员: 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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