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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娜与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娜,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鲍喻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娜与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7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713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142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542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06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4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4072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虹航花鸟市场门店工作,担任营业员、网络客服、采购等职务,2017年7月中旬虹航花鸟市场拆迁,原告被安排至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仓库工作至2018年7月底。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力,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7月16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喻成宣布公司经营到2018年7月31日关闭。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强迫原告及其他员工签订自动离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宣布解散,故拒绝填写自动离职报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宣布2018年7月底公司解散,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不仅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也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构成违法解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但被告没有按劳动法规定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
  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总经理提出2018年8月1日开始不来上班,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同意,但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未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被告联系原告来上班,原告仍旧未上班,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左右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已被辞退,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018年7月份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但金额不是原告所说的7138元,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5856元。2010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是在虹航花鸟市场上班,原告是和上海市长宁区尚申宠物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尚申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但这段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正好在尚申经营部担任店长,原告每周做六休一,合同约定给予加班补贴,法定节假日是按照规定休息的,所以不同意支付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年底花鸟市场拆迁,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招聘至自己公司,并于2018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按照每周做六休一给予原告加班补贴,法定节假日是按照规定休息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元,因为金额不大,被告没有申请撤裁,现被告认可该项裁决。2017年和2018年的年休假原告已全部休完,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薪919元,因金额不大,被告没有申请撤裁,现被告认可该项裁决。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在前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时候签订的,尚申经营部实际控股人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鲍喻成,被告为了规避原告工龄问题,要求原告和尚申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管理都与前一份劳动合同完全一致;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就是虹航花鸟市场,从2010年至2017年7月原告一直在花鸟市场上班,工资一直由鲍喻成发放。
  4、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变化。
  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告在虹航花鸟市场的经营地点被拆迁,原告到被告总部上班,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这几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发放,原告所有的工作都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管理,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虹航花鸟市场直至拆迁,后原告到被告总部上班。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鲍喻成、李明的私人帐户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李明和鲍喻成都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8、被告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图、被告门店及场所照片、收入证明、年假单,网页截图上有两个地址,一是仓库地址,一是虹桥路地址,原告均在这两个地址工作过;收入证明是由被告公司的财务开具,盖的公章是尚申经营部的章,这是2017年4月原告为了买房让被告出具的;年假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8日开具的,盖的章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尚申经营部和被告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工作满七年,原告工作地点在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
  9、2012年虹航门店提成试运行方案、客服提成方案、2016年提成方案,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提成标准,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也是按照2016年提成方案计算的。
  10、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201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宣布公司关闭、员工解散的会议录音,2018年7月16日被告正式宣布歇业、遣散员工的会议录音,2018年7月23日被告召开协商遣散员工补偿的会议录音。
  11、企业关联图谱,是原告从企查查网站上查询的被告公司信息,该图谱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间接或直接投资了四家公司,被告称其于2018年7月底8月初搬迁至志丹路XXX号办公,该地址实际是上海骊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铭公司)的经营地,被告公司并不在该处办公,骊铭公司是被告另一股东经营的。
  12、尚申经营部工商信息,证明尚申经营部于2017年8月29日注销,注销后原告一直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和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11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需要办理居住证,被告才和原告签的,被告为原告缴了几个月的社保;证据3至证据5的劳动合同都是原告和尚申经营部签订的,2010年至2017年原告实际是在尚申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虹航花鸟市场工作,与被告无关;证据6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和尚申经营部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因为当时鲍喻成承包了尚申经营部,所以两家公司存在混用情况,如果原告有异议,为何不提出要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通过鲍喻成和李明的个人帐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因为经营部是鲍喻成承包的,所以原告工资是由鲍喻成发放,2018年李明是被告公司股东。对证据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当时尚申经营部和被告公司均由鲍喻成经营,是存在混用的情况,但尚申经营部的法人不是鲍喻成,这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只录取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在会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把公司的情况向员工进行了交代,员工对解散员工的方案并没有同意,双方对离职补偿未协商一致,所以被告决定更换经营地址继续营业,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8月1日开始不来上班,也未进行任何的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骊铭公司是被告公司另一股东李明经营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公司准备缩小经营规模时,李明将其办公场所借给被告,所以被告和骊铭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本打算于2018年8月1日搬过去,但原告未来上班,被告也就没有在那里办公了。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尚申经营部何时注销,2017年底虹航花鸟市场拆迁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份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租赁了仓库和办公室,2018年8月被告还在正常经营,没有注销。
  2、QQ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证明2018年1月至7月被告处财务每月将工资明细发给原告,在原告确认后才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原告确认的工资明细计算。
  3、排班表(2018年1月至7月),证明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都有休息,2018年原告休了7天年休假。
  4、放弃购买缴纳社保承诺书,证明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办理社保,但被告将每月的社保补贴随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缴核定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到嘉定区劳动仲裁投诉,被告补缴了2018年1月至7月的社保。
  6、通知,证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通知形式告知员工公司已经渡过财务危机,搬迁新仓库,公司会正常发放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7、公司关于上海社保的通知,证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通知员工从7月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缴纳社保,不再给员工社保补贴。
  8、公司关于考勤的通知,证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员工2018年7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公司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
  9、通知(2018年8月11日),证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将辞退原告的通知张贴在公司员工墙上,8月14日通过公司员工吴辰拍照后微信发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办公室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原告了解,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被告另一股东李明100%持股的公司,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仓库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仓库是9月份租赁的,是在原告离职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但2018年7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休过年休假。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2017年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而不是在尚申经营部上班。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是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据9是2018年8月14日发送到原告手机上的,证据9中所述的2016年2号发文是否告知过原告,劳动手册、公司规定从未向原告送达过。
  此外,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还向法院申请证人郁某到庭作证。证人郁某到庭陈述,被告是证人之前工作过的单位,证人离职前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了离职报告,2018年8月1日证人就没有上班了。证人记得2018年7月31日下午4:30至5:00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让证人通知原告和吴辰到会议室开会安排8月份的工作,他们开完会后,原告就到财务室说她不做了,证人问她为什么不做,她说公司辞退她,还说有证据证明是公司辞退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过来对原告说没有辞退她,明天还要来上班,如果不来就算旷工,然后原告就一直哭,哭着跑出去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开会是事实,开完会后原告确实是到财务室,但没有和证人说过话,也没有说公司要辞退原告,后来被告法人过来和原告说,愿意到哪里告,就去哪里告,原告也没有哭着跑出去,直到当日下午6点,原告打卡下班。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鲍喻成召集全体员工开会,表示因被告资不抵债,将于2018年7月底解散。2018年7月23日,鲍喻成召集全体员工协商被告解散后的补偿事宜。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被告张贴出三份通知,告知所有员工,被告已经渡过财务危机,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自2018年8月起开始搬迁办公室及仓库,要求全体员工做好仓库物品打包。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7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585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919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宠物用品等,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由鲍喻成和李明合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鲍喻成。尚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内66号房(上海虹航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交易市场内零售宠物用品,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于2017年8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徐杏珍,是鲍喻成的姨母、李明的母亲。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作地点在虹桥路XXX号虹航花鸟市场内66号,虹航花鸟市场拆迁后,原告工作地点在嘉定区星华公路2楼;每月由李明或鲍喻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鲍喻成在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3日召开的员工大会上均提及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底解散以及协商补偿事宜;再根据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7日被告张贴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渡过财务危机,公司继续经营,并对之后的工作进行了安排。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就公司解散后的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并未实际解散,且告知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则陈述原告自2010年9月23日进入尚申经营部工作,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鲍喻成也在尚申经营部做销售工作,2012年春节后,尚申经营部由鲍喻成承包经营,原告就在鲍喻成手下工作,原告是与尚申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底,原告所工作的尚申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虹航花鸟市场拆迁,2018年1月1日,鲍喻成将原告招聘进被告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分析原告与尚申经营部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内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鲍喻成或徐杏珍,联系人均为鲍喻成,鲍喻成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再看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0年9月23日起原告的工资由鲍喻成或李明发放;原告虽然轮流与被告、尚申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均由鲍喻成安排、管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尚申经营部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两家单位有关联关系,可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周做六休一,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补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6005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上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出勤,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金额,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000元,故本院以此为基数,计算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14元。此外,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用人单位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年可享受法定年休假五天。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经折算,2018年原告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为两天。但被告主张原告已享受完2017年和2018年的年休假,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安排原告休2017年年休假的证据,且其向本院提供的2018年排班表与其向仲裁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算基数分别为2500元和3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1701元。
  对仲裁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585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娜要求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7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2010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005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4元;
  三、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701元;
  四、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58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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