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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娟、王胜刚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娟娟。
原告王胜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

原告刘娟娟、王胜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云华、人民陪审员徐宝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王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晚7时30分许,王胜刚驾驶的鄂AZ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自家房屋门前倒车过程中,将其儿子撞伤致死。王胜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Z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于2009年12月10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交费发票1张,以证明鄂AZ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时间为1年。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系二原告之子。
证据四、车辆变更记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财保公司同意鄂AZ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变更登记到原告王胜刚名下及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鄂AZ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胜刚。
被告辨称,本案原告王胜刚无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胜刚是本案的侵权人,又是鄂AZN号车的所有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刘娟娟与王胜刚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不能成为死者死亡赔偿的相对方,二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胜刚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方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辨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对致害人进行追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抢救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胜刚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娟娟与王胜刚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财产属于共有,刘娟娟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被告的证据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
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9时30分,王胜刚驾驶鄂AZ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自家房屋门前倒车过程中,因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不清,将其子撞伤,造成其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
又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V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900011003510935145。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为止。2010年5月7日王胜刚以购买的方式将鄂AV号车变更为鄂AZN号车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5月12日经被保险人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将强制保险单号20900011003510935145项下的牌照号码自2010年5月12日起由“鄂AV”变更为“鄂AZN”。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二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娟、王胜刚系受害人父母,属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刘娟娟、王胜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辩解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胜刚作为侵权人负全责,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原告王胜刚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被告财保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王胜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娟娟、王胜刚的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娟娟、王胜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娟娟、王胜刚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季海林
审判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书记员: 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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