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
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新华街西。
企业负责人张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栋梁,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诉被告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2时15分许,乔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家具城对面时,与在此处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淑婷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淑婷所驾车乘车人刘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婷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娟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护理期30-90日,营养60-90日,需择期取除骨折固定术。被告乔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刘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9347.52元(包括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851.6元;救护车费5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停车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发票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26号,认定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婷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娟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护理期30-90日,营养60-90日,需择期取除骨折固定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包头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在病历显示均属于伤口感染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乔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84474.51元,原告提供了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65天×100元=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55天×100元=15500元,有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55天×110元=17050元,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12天×110元=1232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20年×10%),按照2016年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思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2016年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876元×10年÷2=10938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
10、被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49347.52元(其中包括当庭提供医疗费851.6元,救护车费500元),其余数额已计算在原告提供的数据内。检测费400元,停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部分107826.11元,限额赔付10000元,下剩97826.1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超出部分项下在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死亡伤残部分106296元未超出限额,应在强险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各项费用116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刘娟各项费用68478.28元,合计18477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刘娟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款后同时给付被告乔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49347.52元。
三、保留原告今后治疗的诉权。
四、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1096元,被告乔某某承担2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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