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娴,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骏,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宏鸣。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42.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金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骏认为事故中车辆没有碰撞,其在签署事故认定书时因没有考虑到保险脱期的情况,同时又为了责任认定和事故处理的简单化,所以当时是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其实际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愿意在确认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金骏驾驶沪AKXXXX的小客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在本市金沙江路近中江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构成XXX残疾。被告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14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衣服损费500元。另金骏垫付重新鉴定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关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事发过程,原告认为双方发生碰撞,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不以碰撞为必要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金骏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金骏虽认为仅承担50%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由被告金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重新鉴定结论,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对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的赔偿,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由原告刘娴自行承担950元,由被告金骏承担7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010.82元(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骏的上述赔偿金额中的人民币118242.82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金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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