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婷
孙建东
刘丽华
刘某
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胡慧君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婷婷,身份号码xxx,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东,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刘某,身份号码xxx,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卢凤山,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李亚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慧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刘某、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及委托代理人孙建东,被告刘某,被告大地保险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刘某驾车将刘婷婷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刘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70%责任,刘婷婷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可按鉴定结论认定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10%计算20年;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匡计的数额予以赔偿;刘婷婷已构成十级残,刘某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东方出租公司所有的黑xxx号捷达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予以赔偿。但该车已向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哈支公司应当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赔偿。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地保险哈支公司可免赔15%。东方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20417.8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误工费196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护理费1288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残疾赔偿金39194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后续治疗费4760元;
八、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1838.45元;
九、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
十、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住院后续治疗费840元;
十一、被告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八、九、十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27元(含案件受理费252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刘婷婷已预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婷婷,被告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刘某驾车将刘婷婷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刘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70%责任,刘婷婷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可按鉴定结论认定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10%计算20年;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匡计的数额予以赔偿;刘婷婷已构成十级残,刘某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东方出租公司所有的黑xxx号捷达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予以赔偿。但该车已向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哈支公司应当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赔偿。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地保险哈支公司可免赔15%。东方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20417.8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误工费196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护理费1288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残疾赔偿金39194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后续治疗费4760元;
八、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1838.45元;
九、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
十、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住院后续治疗费840元;
十一、被告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八、九、十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27元(含案件受理费252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刘婷婷已预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婷婷,被告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员雷
审判员:杨福祥
审判员:揣莉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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