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婷婷,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洋,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女,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婷婷诉被告卢国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洋、被告卢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684,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8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截至2018年12月4日为49,870.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蕴海公司”)4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对价4,384,80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30日内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后,一直借故拖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卢国英辩称: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相反是原告自己不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但需要等公司移交手续办好并签署交接书,并解决三个月租金的损失以及退款清单中的人员身份信息后才能办理;对原告诉请金额1,684,800元没有异议,但应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并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卢国英反诉称:因原告未按时办理移交,未签订交接确认书,原告应支付逾期移交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为91,000元,要求计算至移交之日),并向被告移交蕴海公司钥匙及相关材料及财物。
针对被告卢国英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刘婷婷辩称:原告已于2018年8月24日将蕴海公司公章移交给被告,履行了所有交接义务,签订交接确认书需要双方确认,被告未提供需要移交的相关材料及财物清单。
经审理查明:蕴海公司于2006年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原、被告及朱连华、季萍四人,原、被告各自认缴445万元,其余两人分别认缴60万元及50万元。
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持有的蕴海公司44.5%股权转让给被告;2、原告向蕴海公司支付投资款291万元,被告全额退还;经过原告推荐,其他合伙人向蕴海公司支付合作款187.4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由原告退还给其他合伙人;原告同意承担营口路853、855、857号(标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合计40万元,故,被告实际需返还原告438.48万元;3、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等人从标的房屋撤离,除原告自行添置购买的财物、设备外,所有财物必须留在标的房屋,原告应向被告移交公章及相关材料,双方应当签订交接确认书;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蕴海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完成股权变更当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68.48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20万元押金。
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确认拿到蕴海公司公章。同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0日,双方互有微信往来,内容为:(原告)“卢总:什么时候做股权变更”,(被告)“基本在10月中旬”,(原告)“卢总:我这边已经做好股权变更的所有准备,希望按合同约定尽快变更…”,(被告)“股权变更事宜由于280万元一时无法兑现,约定在下月12号…”。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未履行应承担全部损失,包括支付168.48万元及利息等。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8年11月换了大门锁才进入标的房屋。现在被告无法提供要求原告移交的相关材料清单及财物清单。此外,原告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确认函11份,以证明其他合伙人向蕴海公司支付的合作款187.48万元,原告已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应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蕴海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但根据被告发给原告微信的内容,即“基本在10月中旬”以及“股权变更事宜由于280万元一时无法兑现,约定在下月12号…”,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内容以及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双方应当签订交接确认书,而被告在双方微信往来中均未提出过要求签订交接确认书,且被告表示已于2018年11月进入标的房屋,而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要求原告移交的相关材料清单及财物清单,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刘婷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原告(反诉被告)刘婷婷持有的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名下;
二、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婷婷1,684,8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婷婷违约金(以1,68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0,4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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