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婷芬,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小芳,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婷芬诉被告仇小芳、姜大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仇小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30日至10月10日,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本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姜大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0,760.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或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仇小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变更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1时1分许,在本市华山路长乐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处,被告仇小芳驾驶牌号为沪A8XXXX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小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8元,其中原告支付188元,被告仇小芳支付300元。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同时由于原告因伤行动不便,聘请上海巾帼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予以护理三个月,花费护理费13,800元。2017年9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审理中,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期限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仇小芳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两次鉴定费;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仇小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律师费,认为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仇小芳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具体损失而言,被告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营养费。根据市场物价水平,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案营养费依法核定为2,700元。
2、护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护理费明显超过一般护理标准,故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发票为国家正规票据,其购买方(原告)、服务内容(陪护服务费)、服务期限(2017.3.4——6.3)、销售方(上海巾帼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本案案情一一对应,且发票盖有销售方发票专用章,形式规范。另外,从市场人工费水平衡量,该护理费(每天约153元)不属于畸高情形。原告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13,800元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
3、律师费。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据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活动考量,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除律师费和重新鉴定费(4,500元)外,原告损失核定为76,260.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74,310.80元(包括医疗费48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仇小芳承担,由于被告仇小芳曾为原告垫付300元,故被告仇小芳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结算款2,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婷芬交强险赔付款74,310.8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950元;
二、被告仇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婷芬赔偿结算款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50元,减半收取计890.75元,由被告仇小芳负担。
重新鉴定费4,5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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