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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
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玺、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之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行关系,平素从事企业注册资金的增资垫资及民间借贷业务,经常在一起合作,利益共享,所以原、被告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业务。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应提供有效证据。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偿还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翁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翁某某2013.1.5。”原告称借条是后补的。2013年1月9日被告给其打电话称原计划还给原告的60万元被法院冻结了,因为无法还钱,所以出具的借条。借条时间写的是给被告转帐打款的时间,本应是1月6日,因当时记错时间写成1月5日了。后原告让被告按手印时被告赖账将借条撕毁。经原告索要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故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未向原告出具。是被告发现书写错误后自行销毁由本案原告拾得的。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秦皇岛跃X商贸有限公司向刘XX的中国银行卡号62×××01转款499700元,通过秦皇岛帝X广告有限公司向刘XX的中国银行卡号62×××01转款99700元,以上共计转款599400元。原告陈述称,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了600元利息。
另查明,刘XX名下的中国银行62×××01借记卡由被告翁某某代为办理,代办理由注明:在国外。被告翁某某于2013年1月6日从该借记卡中转入自己名下人民币1099100元。翁某某在该笔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客户(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证据二、刘某与翁某某录音光盘一份。通话时间是2013年1月9日,证明被法院冻结的钱中有60万是被告欠原告的。证据三、2013年1月6日银行转账的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跃X公司和帝X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刘XX账户转账打款60万元。借条是后补的,因原告记错日期所以条写的是1月5日。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利息3100元。证据五、原告分别与帝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跃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丈夫)杨X签订的委托办理工商登记协议书、附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刘某通过该两个公司向翁某某打款。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结算单及中国银行开户信息、转帐信息,证明原告刘某将60万元打给被告。
被告翁某某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形式有明显瑕疵,是撕毁后由透明胶带粘贴形成的,对借条不予认可。证2录音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有过60万元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性质。录音不是原始载体,经过数次剪辑而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两份账户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汇款单位一个是秦皇岛跃X商贸有限公司,另一个是秦皇岛帝X广告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收款单位系刘XX,并非本案被告。该交易时间是2013年1月6日,与原告诉状主张的1月5日时间存在差异。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被告账户打入的,即使是被告的账户,也只能证实双方有3100元的交易,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还利息的事实。对证5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工商局调出了该两个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的信息,杨X和张xx签字不是他们本人签的,公司登记里刘某也不是委托代理人。证6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建设银行的两张结算卡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跃X商贸和帝X广告向刘XX账户转款,不能证明支付给本案被告,且转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60万元数额有差别,不能相互印证。对中国银行的开户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办卡资料只能证明被告翁某某曾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刘XX在中国银行办理过借记卡,但不能证实该卡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被告。对个人业务交易单真实性无异议,交易单金额是1099100元,与原告主张的60万没有关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3份,其中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15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打入总计人民币21966600元,原、被告存在巨额资金交易往来,原告所称欠款60万证据不足。证据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两个,用于佐证被告给原告转款的次数。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翁某某将包含车手续及被撕毁借条在内的档案丢失,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然简要案情里仅有关于车手续的叙述,没有借条内容,但由于翁某某认为借条已经被撕毁,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没有进行详细说明登记,但能够证明被告装有文件的档案袋丢失的情况。证据四、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两份,一份是秦皇岛跃X商贸有限公司,另一份是秦皇岛帝X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开办这两个公司的时候,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原告,跃X商贸核准申请时的代理人是杨某,公司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是战XX,工商登记里杨X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签字不是一个笔体,帝X广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李XX,并非本案原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真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所有与原告的金钱往来均在2012年,与本案审理的2013年借款无关。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该简要案情中只提到汽车手续,其他并未提及,所以该份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不是小数,如果被告方丢失肯定会如实向警方陈述,警方也会如实记录在案。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所述欠条丢失不真实。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借条系在该车中丢失,同时证明该车辆手续系原告所盗,被告应要求警方调查原告,但事实是相反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条丢失的主张。对证4公司设立申请书的内容、公司股东出资内容等,填写信息均为原告亲笔书写。杨某是与本案原告的合伙人,一起办理该两公司的工商手续,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也是该公司股东,战XX与杨X系夫妻关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有其签字。且工商登记中所有张XX与杨X签字均为代办公司所签。有刘某签字的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书可以证明刘某替二公司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杨X、张XX询问笔录各一份,二人均证实于2013年1月6日按刘某要求向刘XX账户打款的事实,其二人及公司均不认识刘XX,且均与刘XX没有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光盘、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建设银行结算单、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执照、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司登记档案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如何确认有被告签名又由被告撕毁的借条效力问题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首先,该借条由被告本人书写,是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其二,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被撕毁,但经粘贴后字迹完整,且借条明确写明“向刘某借款”并由原告持有。其三,原告通过跃X公司和帝X公司将借款打入刘XX账户,而该银行卡由翁某某代为办理,且被告可操作使用并于收款当日转款至自己名下。其四,刘某与翁某某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曾给翁某某转款60万元。其五,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曾经丢失被原告拾得,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时并未提及该借条有关内容。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翁某某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经查,原告实际支付599400元,原告称打款时扣除600元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99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32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 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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