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秀琳。
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鸣放,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分公司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8-5。
代表人闫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其法定代理人张秀琳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张鸣放、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陕CZK668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人乐超市门前向东100米处时,与站立在道路中心双黄线上由南向北过道路等待通行的行人朱文会(男,44岁)、张志勇(男,43岁)、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朱文会、张志勇、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会、张志勇、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壳颈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左肘、左小腿皮肤擦伤,右枕顶部头皮血肿。遵医嘱全休三个月,需双人护理。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高中学生,为跟上学习进度,特邀请宝鸡市金誉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上门辅导,共支付学费10160元。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11675.5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8.1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现金7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11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承担90%。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了医疗费11675.52元,后又分四次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现金7400元,愿意承担原告刘某某补课费用25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等无异议,交通费在100-150元之间愿意承担,补课辅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陕CZK668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人乐超市门前向东100米处时,与站立在道路中心双黄线上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等待通行的行人朱文会(男,44岁)、张志勇(男,43岁)、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朱文会、张志勇、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会、张志勇、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壳颈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左肘、左小腿皮肤擦伤,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刘某某遵医嘱全休三个月,需双人护理,其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系高中学生,为跟上学习进度,特邀请宝鸡市金誉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上门辅导,共支付学费1016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18.10元。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11675.52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现金7400元。
另查明,陕CZK66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补课辅导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793.62元(118.10+11675.52=11793.62),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遵医嘱全休3个月(从住院之日起算),需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0800元(90*2*60/天=10800),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的请求,原告刘某某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20*10%=36490),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95.5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又是高中在读学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补课辅导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补课辅导费10160元,系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自愿承担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117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2593.62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2593.62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总计19075.52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总计43518.10元(62593.62-19075.52=43518.10),向被告周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9075.52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补课辅导费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351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总计19075.52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补课辅导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6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宝成
书记员: 姚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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