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文书、出庭代理、参与调解。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愿意在人道主义上赔付一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受伤,摩托车受损。
被告胡某某称当时事故现场已破坏,事故认定不属实,被告应该无责任。
二、原告刘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人出院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等的事实依据。
被告胡某某称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属实,当时还去协和医院看过刘某某。
三、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达10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
被告胡某某称鉴定时其不在场,不了解相关情况。
四、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共四张计34660.91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34660.91元。
被告胡某某对该组票据不否认。
五、法医鉴定费1800元、酒精测试鉴定费500元的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时的鉴定费和酒精测试花费2300元。
被告胡某某对该组发票不否认。
六、交通费800元的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使用急救车去武汉协和医院所花费的车费。原告同时称,修车费800元和其余交通费无票据。
被告胡某某对该发票不否认。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但称其修车花费800元,无票据,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
原告刘某某承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证据一是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并依照相应的程序所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强,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三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规定的程序,依据对原告刘某某伤情的检验和原告的治疗资料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准则》标准作出的,故该证据依据的事实、法律充足,鉴定程序合法,对其予以采信;3、证据二、四内容之一是就诊医疗机构就刘某某的伤情作的观察、诊断、治疗、处理、建议和嘱咐等的详细记录,内容完整、真实,相互印证,之二是原告刘某某就诊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收据,形式上看是电脑打印的正式发票,时间上也与原告刘某某受伤时相吻合并且有前述相应的病历资料相印证,故对此两组证据也予以采信;4、证据五是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5、证据六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有发票的有救护车费800本,另外还应有些其他交通费用,因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为200元,修车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修车费用8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也不予认定。
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9日19:00时,被告胡某某驾驶无牌照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高桥镇独山寨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田路段,遇原告刘某某驾驶鄂JPZ73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该路段,两车在会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4660.91元。同年7月31日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1月21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情,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3000元,全休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均有过错,双方应依过错大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比例为3:7。由于被告胡某某未为其所驾驶的飞肯牌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故刘某某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胡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34660.91元,依据医药费发票;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据法医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4、营养费225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天计算(15元/天×15天=225元);5、误工费8049.1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和鉴定结论意见中的全休时间确定23693元/年÷365天×124天=8049.1元);6、护理费11013.70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6412.9元),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标准26008元/年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150天确定。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年)、8、交通费因原告刘某某在外地医疗卫生机构治疗过,故交通费不可避免,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80732.7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49796.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8049.1元+护理费11013.7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935.91元(80732.71元-49796.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即21655.14元,即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71451.28元(49796.8元+21655.1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71451.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719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45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均有过错,双方应依过错大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比例为3:7。由于被告胡某某未为其所驾驶的飞肯牌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故刘某某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胡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34660.91元,依据医药费发票;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据法医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4、营养费225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天计算(15元/天×15天=225元);5、误工费8049.1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和鉴定结论意见中的全休时间确定23693元/年÷365天×124天=8049.1元);6、护理费11013.70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6412.9元),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标准26008元/年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150天确定。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年)、8、交通费因原告刘某某在外地医疗卫生机构治疗过,故交通费不可避免,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80732.7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49796.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8049.1元+护理费11013.7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935.91元(80732.71元-49796.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即21655.14元,即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71451.28元(49796.8元+21655.1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71451.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719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阮向南
审判员:彭昕
审判员:袁宗宙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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