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付永学,承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
法定代表人:赵双喜,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学,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村民。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半壁山村集体松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39年12月20日,承包金55,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征占林地(包括:开发、修铁路、高速公路等)权属与乙方(原告)无关全部归甲方(被告)所有,甲方按林地占一补一的方式补给乙方。2011年张唐铁路永久性征占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的8.1亩,占地补偿款364,500.00元由被告领取。2011年1月10日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被告签订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临时占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的11.462亩林地,临时占用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每年700.00元。后来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临时占地时间延长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上述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得到了原告刘某某的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年临时占地补偿款16,046.8(11.462亩×700.00元×2年)元。2013年12月12日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贰拾万元(200,000.00元)补偿,此费用包含土地复垦费、弃碴清除倒运等一切费用;甲方对乙方临时占地支付的复垦费、弃碴清除倒运费由乙方负责复垦清理,即日起所有权归乙方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将20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未对原告被永久征占的8.1亩林地进行补偿,未对11.462亩临时占地进行恢复。2014年1月2日,原告将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诉至法院。经兴隆县人民法院调解,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补偿原告35,000.00元,原告对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补偿原告林地19.562亩,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68,4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松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原告承包的林地中8.1亩林地被永久征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占一补一”的方式补偿原告林地8.1亩。2011年至2016年五年期间原告不能对林地进行利用,可比照临时占地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已经给付被告200,000.00元用于临时占地恢复,被告应按约定对临时占地11.462亩进行恢复。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临时占地补偿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临时占地期满被告未及时对林地进行恢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比照临时占地标准进行补偿。被告主张不能排除他人对永久性占地8.1亩主张权利的可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5年(2011年至2016年)占地补偿款52,420.20元(19.562亩×700.00元×5年-已经给付的16,046.80元),并补偿原告刘某某林地8.1亩。
二、自2016年起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按每年每亩地700.00元标准给付原告临时占地11.462亩补偿费,直至被告在原告承包合同期届满内恢复地貌之日止。补偿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原告负担347.30元,被告负担1,1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赵云福人民陪审员焦卫民
书记员:陈晶晶 附页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5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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