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靳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靳某某、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3月30日靳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我村村民张某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20000元;2014年2月21日、3月3日、4月5日靳某某向我丈夫许家祥分别借款1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我丈夫许家祥因病于2014年4月18日去世。后靳某某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我的三个儿子许要明、许要慧、许爱平均放弃继承其父亲许家祥遗留的财产。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靳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靳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我诉求的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借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1月17日靳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2015年1月17日,编号0000071,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年利108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借款人靳某某盖章,经手人王林生、赵和常”。
3、2015年2月21日靳某某给许家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2015年2月21日,编号0000082,今借到许家祥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年利108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借款人靳某某盖章,经手人王林生、赵和常”。
4、2015年3月3日靳某某给许家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2015年3月3日,编号0001055,今借到许家祥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年利162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人靳某某盖章,经手人王林生、赵和常”。
5、2015年3月30日靳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2015年3月30日,编号0001021,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年利144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人靳某某盖章,经手人王林生、赵和常”。
6、2015年4月5日靳某某给许家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2015年4月5日,编号0001022,今借到许家祥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年利36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人靳某某盖章,经手人王林生、赵和常”。
以上证据2-6,拟证明靳某某向刘某某及其丈夫许家祥借款事实存在。
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靳某某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8、临漳县张村乡张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许家祥常住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许家祥是夫妻关系,许家祥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已去世多年。二人共生育许要明、许要慧、许爱平三子。
9、2017年6月28日许要明、许要慧、许爱平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均放弃继承诉争债权。
本院认为,靳某某以公司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刘某某及其丈夫许家祥借款共五笔计60000元,刘某某及其丈夫许家祥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靳某某借款,靳某某分别给刘某某、许家祥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某现持靳某某出具的借据诉求靳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含刘某某丈夫借给靳某某的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靳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3月3日、4月5日向刘某某丈夫许家祥借款1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属于许家祥的合法债权。许家祥于2014年4月18日去世,该债权属于许家祥的遗产。因许家祥父母去世多年,其三个儿子许要明、许要慧、许爱平均声明放弃继承,是对各自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刘某某和许家祥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诉争债权应归刘某某所有,故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诉求靳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靳某某应对2015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按月利息0.9分计算利息;对2015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21日按月利息0.9分计算利息;对2015年3月3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3日按月利息0.9分计算利息;对2015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息0.6分计算利息;对2015年4月5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5日按月利息0.6分计算利息。刘某某以靳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诉求孙某某对靳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刘某某所提交的借据均记载靳某某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靳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刘某某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按月利息0.9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按月利息0.9分计算;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5年3月3日按月利息0.9分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息0.6分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5年4月5日按月利息0.6分计算,均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靳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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