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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贾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系贾国柱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东路运河桥西。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9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贾国柱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城区太行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北20米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挂碰,致无牌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又与前方顺行的杨艳海驾驶的冀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挂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海无责任。被告贾国柱所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杨艳海驾驶的冀J×××××车在沧县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国柱对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其在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确认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4、对于原告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5、住院期限过长;6、护理期过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无劳动部门备案合同与交纳保险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7、对拖车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拖车费的明细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票据上没有付款人名称;8、对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票据单位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维修电动三轮车的资质,不具有真实性;9、住院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10、原告主张的营养期21天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1、原告已经接近7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0天没有法律依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3、拖车费、车损不应支持。被告沧县平安财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情况。2017年9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贾国柱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城区太行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北20米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挂碰,致无牌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又与前方顺行的杨艳海驾驶的冀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挂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海无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J×××××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单各一份,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贾国柱所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杨艳海驾驶的冀J×××××车在沧县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冀J×××××车保单复印件二份、冀J×××××车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10.06元。包括:1、医疗费3866.06元:有原告提交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自2017年0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即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630元:自2017年0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1天,参照惯例30元/天标准计算,即21天×30元/天=630元;4、误工费1265元:21天×(21987元/年÷365天)=1265元,有原告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5、护理费2059元:21天×(35785元/年÷365天)=2059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6、交通费840元: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沧州市内交通费标准40元/天,即21天×40元/天=840元;7、拖车费200元,有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贾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润生、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平安财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证据,故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未进行评估,其提交维修证据又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对车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均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不必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沧县平安财险公司应各自以10:1比例承担原告损失为宜,即被告沧州人民财险公司承担9910.06×10÷(10+1)=9009.15元,被告沧县平安财险公司9910.06×1÷(10+1)=900.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009.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00.91元;三、被告贾国柱不承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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