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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第三人:卢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卢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原告个人账户中存款25.1万元的扣划;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收到贵院出具的(2017)冀07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未经通知原告,直接将原告个人账户的存款划扣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名下存款应作出裁定,并送达原告。但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前,即人民法院扣划存款前根本不知情,并在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才收到执行裁定。二、下花园法院未经审理直接认定原告个人账户的25.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违背我国现行指导意见的。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不仅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也产生重大影响。综上,应解除对原告账户25.1万元存款的冻结。
杨某某辩称,我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情况都是法院具体操作,我无权干涉,对于起诉我不清楚,也没什么意见发表。
卢宝述称,执行过程中已经冻结了我和另一被执行人的车辆,价值早已超过应当执行的数额,不应再冻结原告的存款。而且,原告账户里的存款也并非原告所有。本人与原告虽是夫妻,但关于财产是各自管理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张,转款凭证1张,发贷方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发贷方马金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人,董事长、经理的证明1份,证明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11日划扣的刘某某个人账户中25.1万元款项的使用人是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马金丽借款用以公司使用。因刘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发贷方马金丽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刘某某的账户。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申字第111号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就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不经诉讼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和直接扣划配偶财产的做法持否定态度。
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虽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刘某某账户中财产属公司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卢宝、杨秀生、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706执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卢宝配偶,即原告名下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实际执行过程中划拨了原告名下存款25.1万元。后于2017年5月19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刘某某。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卢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杨某某也不知晓二人之间是否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本院所划拨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并非原告个人财产,是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而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方便,故将20万元借款转入了原告的个人账户,因此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划拨的25.1万元中20万元为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另外5.1万元也无法说明其来源。如果该银行存款属于张家口宝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则刘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原告名下的25.1万元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法院冻结、划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共有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依法停止对原告个人账户中存款25.1万元的划拨并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执行程序违法,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时才收到执行裁定书,之前是通过银行短信方式知晓法院已经扣划存款的情况。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该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燕林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人民陪审员  孙玉琴

书记员:王建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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