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孝亮,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鸣,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刘孝亮与被告康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亮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鸣、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亮诉称,2019年7月14日,被告康鸣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门路进惠南城西路西约15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康鸣承担全部责任。沪A5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84.2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3,504.24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鸣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部分已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应扣除上述理赔费用,其余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并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认可三个月;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康鸣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门路进惠南城西路西约15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康鸣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84.11元。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孝亮因外伤致右膝部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A5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5,184.11元,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故要求扣除理赔金额及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理赔金额系购买人寿商业险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次事故赔偿金额无关,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理赔金额及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4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按5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000元;4、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5、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本院按每月2,48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9,920元;7、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904.11元,被告康鸣应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康鸣、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亮21,904.11元;
二、被告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亮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0元,减半收取计193.80元(原告刘孝亮已预交),由被告康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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