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孝艳,女,1982年4月11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尉,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世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席文,董事长。
原告刘孝艳与被告上海世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交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完整提交公司自成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占有30%股份。公司自成立之后一直由法定代表人席文实际经营,未向原告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也未提请过股东会决议,原告从未获得公司分配利润,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决议。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回复,且至今未提供财务资料及账簿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世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原告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原告寄送的要求查阅财务报表的律师函已收到,被告已经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财务报表电子文本。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1月28日,被告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原告、席文、胡昊。
2、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载明:原告自2014年7月从席文受让股权,成为占被告公司30%股权的股东,并于2014年8月完成工商登记备案。但自受让股权以来,原告对公司经营状况所知甚少,公司也未披露经营状况,也未分红,原告股东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该律师函。
3、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包括:提供公司会计账目的电子表格;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在工商部门保存,可以自行查阅或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协助查阅;原告采用欺诈手段得到公司股权,未缴纳入股款,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收到电子邮件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原告认为邮件中所提供的电子表格系被告自行自制,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文件,并邮寄到律师函记载的地址或放在公司,通知原告进行查阅复制。
4、审理中被告陈述,公司有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由于公司经营地址没人,目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文自行保管。
5、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
6、席文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3567号,该案于2018年10月29日以撤诉结案。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及快递底单、转账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传票及诉讼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三方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公司的10万元转账并非是入股款,而是原告作为分公司经营交给总公司的加盟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前曾多次向原告发送了公司财务信息电子版,之后双方出现矛盾,被告虽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拒不理睬。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均有所欠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明确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经履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前置程序,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查阅申请有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确实因股权款纠纷、公司经营争议等因素长期缺乏有效沟通,原告申请查阅应属正当;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故即便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过会计账簿的电子文本,原告要求查阅完整的、书面的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最后,股东知情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审理中亦陈述其已在其他法院提起相关诉讼,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出资行为存有瑕疵,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刘孝艳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世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刘孝艳查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翟 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