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圣山东街铁西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该公司经理。
刘某某诉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宁,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庄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6日,李某驾驶蒙FCXXXX号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口西侧人行横道时,车右侧与刘某某身体接触,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上下肢体、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由于右小腿皮肤坏死,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继续治疗43天。此后,刘某某先后在德惠市万宝镇骨伤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中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刘某某出院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外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此次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李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5,1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100.00元/天×72天)、护理费8,933.76元(124.08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74.50元、鉴定费1,500.00元、住宿费5,900.00元、租床费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总计101,389.06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44,718.85元;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辩称:一、刘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蒙FCXXXX)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先行垫付的刘某某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1,938.63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不应向刘某某再行支付。事故发生后,李某第一时间报案并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多次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进行理赔,另外由于刘某某一直在持续治疗,最终赔偿数额一直无法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办理理赔事项。四、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造成的,应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五、精神抚慰金过高,违反吉林省高法的标准,调低后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先行从交强险中支付。住宿费系不合理支出,刘某某系长春居民,不涉及住宿费,不应予以保护。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某2011年6月6日受伤,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请。2、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赔付,同时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照法律规定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8时50分,李某驾驶蒙FCXXXX号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口西侧人行横道时,车右侧与刘某某身体接触,致刘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等,住院18天,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后,在德惠市万宝镇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刘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天。刘某某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6,657.48元,其中刘某某支付44,718.85元,李某支付51,938.63元。2014年6月6日,刘某某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李某赔偿。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李某在诉讼中提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2、23日出具的中华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刘某某已经于2015年12月22、23日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保险公司也已经受理审核事宜,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本院综合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评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44,718.8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100.00元/天×72天);
三、护理费8,933.76元(124.08元/天×72天);
四、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
五、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六、交通费74.50元;
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
以上总计119,362.72元。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故不予保护。针对刘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933.7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74.50元,合计71,44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7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共计41,918.85元。李某应赔偿刘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关于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1,938.63元,李某应依据有关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7,54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918.85元,总计119,462.7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77元元,被告李某负担2,2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书记员: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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