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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奎与孙青玉、胡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孟奎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韩英秀
孙青玉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马金花
胡化良

原告:刘孟奎,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英秀,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与刘孟奎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青玉,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与孙青玉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化良,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孟奎与被告孙青玉、胡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奎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韩英秀、被告孙青玉的委托代理人田浩、马金花及被告胡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孟奎提交的七张借据系被告孙青玉亲笔书写,被告孙青玉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青玉主张该借据系经被告胡化良授意而支取合伙款项的支款条,被告胡化良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孙青玉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合伙组织中担任会计的职务,完全有能力辨识“支款”与“借款”的不同,被告孙青玉也未能就该笔“支款”在合伙账目中的入账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孙青玉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孙青玉提供的开庭笔录与录音光盘中,原告刘孟奎均未对77500元的性质做出明确表示,故对被告孙青玉之该笔款项为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孟奎要求被告孙青玉偿还借款775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据中没有被告胡化良之签字,且原告刘孟奎与被告孙青玉均未能就胡化良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故胡化良对此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刘孟奎要求被告孙青玉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5日)起算为宜,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青玉主张原告刘孟奎权利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据中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诉讼时效不能自借款之日起算,故对被告孙青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青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孟奎借款775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30元,由被告孙青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孟奎要求被告孙青玉偿还借款775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据中没有被告胡化良之签字,且原告刘孟奎与被告孙青玉均未能就胡化良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故胡化良对此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刘孟奎要求被告孙青玉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5日)起算为宜,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青玉主张原告刘孟奎权利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据中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诉讼时效不能自借款之日起算,故对被告孙青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青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孟奎借款775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30元,由被告孙青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李庆红

书记员:谢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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