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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恩与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孟恩,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孟恩与被告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凤、戴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孟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带原告查看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时,原告对系争房屋内由台阶引出的大平台(高出地面约1.2米,约占总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是否能拆除进行过确认,被告明确回复原告可以拆除并做平。原告由此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依约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2万元及税款41,281.43元。系争房屋于2018年11月30日过户至原告名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次日,原告便开始装修系争房屋。在拆除平台过程中,原告发现平台下方中空,便联系被告,被告于12月9日告知原告,“下面是个结构空腔,多出的结构空腔可以附赠给原告使用,并且告知原告可以继续把平台敲掉。”12月10日,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再次向原告明确该平台可以拆除。直至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因平台下面紧挨着管道,所以不能拆除,被告会以物业费和装修材料费的形式赔偿原告。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系争房屋并告知原告,平台空间不能敲,超过5万元物业费形式的赔偿需要通过诉讼途径确定金额,退房款的话没法走程序。1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方的销售经理徐赟联系,徐经理的回复基本同12月13日的回复。在原、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均承认售房前明确向原告承诺过平台可以拆除并且可以做平的事实。面对原告约占房屋总空间七分之一的空间损失,被告的赔偿明显不公平。被告恶意欺诈,故意告知平台能拆除的虚假信息,导致原告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空间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第23条及补充条款一的第2条、第15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的现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争房屋是现房销售,原告对系争房屋所有的现状都是十分清晰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主要是原告购买后心态失衡造成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被告确认的销售人员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刘孟恩至系争房屋处对系争房屋实地查看。2018年10月28日,信达公司(甲方)与刘孟恩(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以142万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2.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2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4.5米。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甲方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订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出售的该房屋仅做店铺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结构和用途。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合同第二条中的建筑层高为该房屋的设计标准层高,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前提下,该房屋局部高于或低于该层高。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第六项约定,若在本合同之外,乙方认为有对其购房目的或房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须进行书面确认,未予确认的,不构成合同内容,对甲方无约束力;第七项约定,甲方销售人员或代理公司销售人员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超越合同及广告宣传书面资料作出的介绍、说明或承诺,以及未经相对人同意的录音、录像,凡未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的,均不视作为甲方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内容,对甲方无约束力。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刘孟恩名下。2018年12月7日,信达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刘孟恩。
  审理中,刘孟恩表示,平台建筑构造所处位置是在进门后3米的地方,平台高度1.2米,长度6.2米,宽度2.4米。
  审理中,刘孟恩提供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并表示信达公司事先没有告知其系争房屋内平台不能拆除,并称平台可以拆除。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刘孟恩与信达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存在整体无效的情形。
  关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第七项的效力。刘孟恩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信达公司主张该条款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述责任限制条款由信达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该责任限制条款加重了刘孟恩的责任,信达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
  关于信达公司销售系争房屋前是否存在虚假告知。本案中刘孟恩提供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信达公司在系争房屋出售前明确告知其系争房屋内平台可以拆除,然从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来讲,信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定录音、微信中另外一方身份系信达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亦无法认定刘孟恩所述事实。另,刘孟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对系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系争房屋内如此大面积的建筑构造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知,其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内该建筑构造的不可拆改性。在刘孟恩购买系争房屋时应知系争房屋内该建筑构造存在不可拆改性的情况下其购买后再要求信达公司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使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系争房屋时存在虚假告知的事实,但刘孟恩并未因该虚假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亦非因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决定。综上,刘孟恩要求信达公司赔偿空间损失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孟恩要求被告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孟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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