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金军,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子河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程立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亮,男,60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被上诉人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鸡西市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签订了关于城光砖厂的《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延续承包8年,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转产新产品阶段,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投入回报阶段,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转产新产品为由给原告下发了《关于停止城光砖厂砖坯生产的通知》,导致原告停产,并于同年8月1日收回了原告从1997年至2007年的会计凭证28本、明细账和费用帐22本、报表及总账。2012年5月23日双方经自愿协商案外自行达成了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将合同履行终止日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故实际上整个停产期间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中院二审作出(2012)鸡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材料损失、取暖煤款、工人工资合计2492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利润停产前一年工资和利润总额181764元及会计、更夫工资等合计350164元,宣判后被告上诉,2014年2月26日中院以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对原告在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及会计、更夫的部分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延续承包合同,导致原告承包的砖厂不能继续生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获得了停产期间的材料损失、更夫和会计工资、取暖煤款及停产期间的利润等多项损失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重复提交上次诉讼的证据,尤其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即2007年和2008年刘某某收入明细与其2013年2月18日诉讼提交的2007年和2008年刘某某收入和利润的内容完全一样,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停产期间有工资收入,如果原告在承包期间或者停产期间有工资收入,需要提供工资台账加以证明,况且原告要求赔偿其个人工资收入,可以在之前的诉讼中与更夫和会计工资一并请求,所以原告提供的所谓个人收入情况不能既作为利润损失起诉又作为个人工资收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台账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停产期间确实有个人工资收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给付其停产期间的厂长工资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为工资台账由被上诉人控制并且不向法院提供,致使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交工资台账。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的工资记载在城光砖厂财务账中,但财务账体现的是厂里所有员工的工资,没有具体体现是谁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该陈述,即使财务账存在工资记载,也不能确定上诉人个人的工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系原城子河区城光砖厂的承包人,现其主张在城光砖厂停产期间的厂长工资,因在停产期间上诉人并未实际工作,故并未产生工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停产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微
书记员:李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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