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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秉臣、被告杨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被告杨金江骑电动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国土资源执法大队门口,超越前方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刘某某时,将原告刘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次,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100841.02元。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软组织伤(头枕部)。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经原告本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续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刘某某交纳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日53.3元。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以诉辩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江所骑电动车与原告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根据刘某某与杨金江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驾驶车辆情况,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杨金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841.0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76元(2922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7781.8元(53.3元/天×14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6元/天×58天)、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82490.82元,被告杨金江承担70%为12774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7743.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元,由被告杨金江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书记员: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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