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宋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智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远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并以被告的一台“沃德”牌收割机和一台“欧豹”牌524拖拉机做抵押,到期不还款以物抵债。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53000.00元,月利率0.8%,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339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处取得,但上诉人的借据是写给被上诉人的,且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以签署借据时醉酒为由而否定借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沃德”牌收割机和“欧豹”牌524拖拉机拉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上诉人的此项诉求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1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处取得,但上诉人的借据是写给被上诉人的,且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以签署借据时醉酒为由而否定借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沃德”牌收割机和“欧豹”牌524拖拉机拉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上诉人的此项诉求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1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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