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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彬与徐鹏、孙维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学彬,男,1968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1990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北京市。
被告:孙维刚,男,1969年6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安辉,1987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彬与被告徐鹏、孙维刚、安辉、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城际快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徐鹏,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王超,被告大连城际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刚、安辉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变更为12482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23时55分,被告孙维刚驾驶×××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车道之间停车的被告徐鹏驾驶的×××号别克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别克小型客车乘车人XX达、梁钰千和原告刘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达、梁钰千和原告刘学彬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鹏辩称,我的×××号别克小型客没有投保座位险,只承担我应该承担的部分损失。
被告大连城际快运公司辩称,×××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已出售给被告安辉,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出卖方和原车主因车辆已经交付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因为案情需要,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被告孙维刚驾驶的×××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司同意在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相撞,我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辉、孙维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刘学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辖说明各1份;2.孙维刚驾驶证复印件和×××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徐鹏驾驶证复印件和×××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10762.1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6.人民邮电出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缴纳保险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各1份;7.北京市居住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8.徐玉芹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秦皇岛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原告刘学彬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0762.1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护理费64元天×60天=384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误工费224.62元天(6738.5元÷30天)×131天=29452.22元;7.残疾赔偿金62406元年×20年×5%=624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6年×10%÷2人=3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24820.36元。由被告孙维刚所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由被告徐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由被告孙维刚驾驶的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
被告大连城际快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安辉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学彬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徐鹏对原告伤情及伤残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连平安财险对原告刘学彬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刘学彬与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协商,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系数按5%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刘学彬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按5%计算。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资银行流水及医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定,相应扣除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3.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64元天予以认定。5.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和误工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鉴定、复查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300元。6.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社保卡、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学彬于2007年起在人民邮电出版社储运部务工,工作地址在北京市。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40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年计算。7.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4月4日23时55分,被告孙维刚驾驶×××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车道之间停车的被告徐鹏驾驶的×××号别克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乘车人刘学彬、梁钰千和原告XX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彬、梁钰千和原告XX达无责任。被告孙维刚驾驶的×××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安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连城际快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和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大连城际快运公司。
原告刘学彬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颧弓、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口服药物治疗,伤后定期复查头部情况,如果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情况,严重时可能需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刘学彬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0762.14元,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超护理。2018年8月16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学彬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合理误工期45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600元。
原告刘学彬1968年1月10日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于2007年起在人民邮电出版社储运部务工,工作地址在北京市。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徐玉芹(1944年12月26日),徐玉芹共生育二子,长子刘学彬,长女刘丽群,均已成年。
本案事故致多人受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和北京市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的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原告刘学彬损失:1.医疗费1076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64元天×30天=1920元;5.误工费102.33元天×45天=4604.85元;6.残疾赔偿金65566元(62406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6年×10%÷2人=3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91102.99元。
(二)XX达损失:1.医疗费85146.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102.33元天×159天=16270.47元;5.护理费102.33元天×60天=6139.8元;6.残疾赔偿金282584元(残疾赔偿金624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年×16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20%=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417691.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学彬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鹏和被告孙维刚的雇主被告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维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学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刘学彬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28.87元(医疗费项下1077.51元+伤残项下21651.3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374.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7861.88元(68374.12元×70%),由被告徐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0512.24元(68374.12元×30%)。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学彬交通事故损失70590.75元。
二、被告徐鹏赔偿原告刘学彬交通事故损失20512.24元。
三、驳回原告刘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刘学彬负担391元,被告安辉负担781元,被告徐鹏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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