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学明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王红翻
刘渺
刘勇
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刘宝常
刘宝友
闫振国(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
顾秀荣
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郭紫刚(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刘学明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农民。系被害人刘宪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渺,学生。系被害人刘宪国之。
法定代理人王红翻,系刘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勇。系被害人刘宪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红翻,系刘勇之母。
以上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宝常,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友,农民。系被害人刘宪国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秀荣,农民。系被害人刘宪国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宝常(顾秀荣之夫兄),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紫刚,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刘学明。2010年8月1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2月15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31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服刑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成军,个体工商户。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市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4210.59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枣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枣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枣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市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学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3456.84元,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翻、刘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刘宝常,上诉人刘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国,上诉人顾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常,上诉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紫刚,原审被告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鲁D-×××××号农用运输车的车主,雇佣刘学明为其开车搞运输,刘成军雇佣该农用运输车拉货。2006年8月12日21时许,刘学明驾驶该农用运输车沿郊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东山阴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宪国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宪国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学明驾车逃逸。刘宪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学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抚养费143809.3元、医疗费7801.54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丧葬费16846元,共计313456.84元;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刘成军负连带责任。
刘学明辩称,愿意赔偿,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与刘学明不是雇佣关系,杨玉栋与刘学明有购车合同,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成军辩称,与刘学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刘成军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刘学明无证驾驶脱审的鲁D-×××××号农用运输车沿郊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东山阴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宪国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宪国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学明驾车逃逸。被害人刘宪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学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刘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由于刘学明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主张因被害人刘宪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3456.84元。在重审一审中,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刘学明对此均无异议,且刘学明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刘成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学明与刘成军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无雇佣关系。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刘成军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刘成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是公司资产。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杨玉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学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行为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杨玉栋有权对鲁D-×××××号农用车进行处分。因此,一审关于杨玉栋无权对鲁D-×××××号农用车进行处分,该车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协议签订后,鲁D-×××××号农用车已交付给刘学明。虽然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刘学明控制该车辆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辆,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因此,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关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上诉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纳入本次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认定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刘学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经济损失3134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成军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对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由于刘学明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主张因被害人刘宪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3456.84元。在重审一审中,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刘学明对此均无异议,且刘学明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刘成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学明与刘成军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无雇佣关系。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刘成军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刘成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是公司资产。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杨玉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学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行为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杨玉栋有权对鲁D-×××××号农用车进行处分。因此,一审关于杨玉栋无权对鲁D-×××××号农用车进行处分,该车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协议签订后,鲁D-×××××号农用车已交付给刘学明。虽然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刘学明控制该车辆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辆,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因此,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关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上诉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纳入本次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认定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刘学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经济损失3134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成军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红翻、刘渺、刘勇、刘宝友、顾秀荣对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段修排
审判员:邵明伟
审判员:刘广芳

书记员:高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