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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全泰金属结构厂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喜明,男,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桑树根,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喜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晚7时许,原告像往常一样从单位下班回家。当原告独自一人骑自行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二电厂门口往西100米处时,因当时天色昏暗加之该路段正在进行路面施工作业并未设立任何照明及安全警示设施、设备。致使原告骑车行驶至此处时不慎连车带人一并坠落至该路段一处窨井当中,造成其当场昏迷。待原告数小时苏醒后便自行向公安部门及120报案,随即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下前牙槽骨骨折、牙龈粘膜撕裂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完全脱位、眉弓处皮肤挫裂伤等。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修复治疗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曾多次找到该路段的产权单位及其施工部门寻求解决,但二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予解决,无奈现原告深陷身体、精神及经济多重的痛苦和压力之下。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7.98元、误工费5522.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28628.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检查、看护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二电厂路段工程,事故发生时已经施工完毕。在完工前已对施工路段及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并且安排专人对道路工程设施进行看护,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检查、看护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电厂路段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另行发包的项目如高架桥等正在建设,尚处于施工状态。原告在施工路段行驶应当预见到有不可预知的安全隐患,但仍坚持在施工路段夜间骑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边骑行环境由当然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辩称,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造成第三方损害的事故应由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从2011年8月开始进行封闭施工,原告受伤是在2012年11月,也就是说在封闭修路期间,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也负有注意不当的责任,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原告骑行自行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门西100米路段时,不慎掉入窨井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牙龈黏膜撕裂伤;4、左上一,左下一、二,右下一、二外伤性完全脱位;5、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右);6、上前牙牙槽突骨骨折;7、下颌骨骨折;8、左上二、右上一、左上三外伤性松动;9、血脂异常;10、脂肪肝;11、唇部软组织挫裂伤;12、颈5棘突骨折。从2012年11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安全,避免外伤;2、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监测血糖、低糖饮食。2012年12月21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伤鉴字第12065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用总计14303.48元,其中4269.7元由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
另查明,原告受伤路段系二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标段,原告掉入的窨井系该工程标段的施工部分。该工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交付。
又查明,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全泰金属结构厂职工,事发前其月收入为3381元,其户籍为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太钢总医院住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宋中建的证明、北郊供电公司的证明、向阳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表、民生银行对账单、五张照片、鉴定费收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鉴字第12065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事发路段的工程承包方,理应在其开始施工至所承建的工程验收完毕移交发包方的期间,对所承包的工程的安全保障及避免因其施工行为而可能发生的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保障和避免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处承建原告事发路段的工程建设(该项工程内容包括窨井),在工程建设完毕移交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之前,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者,理应对该工程(包括窨井)尽到管理职责。庭审中,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也未证明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在被告工程尚未交工期间坠入窨井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事发时,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移交工程,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尚未对该工程(包括窨井)发生实际管理,对其不具有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坠入窨井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有效票据,依法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共计14303.48元,因其中4269.7元已通过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必再行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每月3381)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49天;根据原告伤情及生活自理能力的客观情形等相关因素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十五天时间共计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未超出其护理期间一般护理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各5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15天计付;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住院、护理支出的交通费,确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伤十级伤残一处,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在其主张的合理范围内支持;鉴定费凭票支付。因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该1万元应从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33.78元、误工费5522.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52803.8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俏娣
审判员 成勇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书记员: 郭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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