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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印某某、刘永顺、刘某某、刘学武、刘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印某某
刘永顺
刘静
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学武
刘旭
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印某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刘永顺,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刘学武,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旭,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印某某、刘永顺、刘某某、刘学武、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印某某、被告刘永顺及委托代理人王静、刘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学武及委托代理人杨媛、刘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登记在刘景龙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村6-3号房屋,因刘景龙与印某某于2005年8月2日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采信。因此,海港镇某村6-3号房屋属于刘景龙的一半应由刘某某继承。故刘景龙名下的位于海港镇某村6-3号房屋属于刘景龙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归其所有。
2005年12月14日刘景龙与印某某所立字据从内容和形式上看类似代书遗嘱,但因该字据为打印体,代书人不明确;且落款处并非立遗嘱人本人签名,该字据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该字据不具有遗嘱的效力。
海港镇某村院内有批文的110.99平方米的平房,刘景龙与印某某在2000年7月15日的字据里已经证实是刘某某所建,印某某本人当庭也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因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故海港镇某村3段11号院内有批文的110.99平方米的平房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某小区106-2-501号(下房106-2-5号)和某小区106-5-601号(下房106-5-6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海港镇某村3段11号院内建筑面积为66.5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刘景龙、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景龙生前已经置换成了某小区106-3-501号房屋一套和106-3-5号下房。房屋中属于刘景龙的一半应予以继承。原、被告每人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印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刘某某,故刘某某应占有十二分之二份额份额。现在某小区106-3-501号房屋由被告印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居住使用,因此,为了照顾被告印某某的生活,便于财产的合理利用,将安置房屋某小区106-3-501号(下房106-3-5号)房屋中属于刘景龙的遗产部分的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归其所有。由刘某某对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参照市场行情及当事人的陈述酌定该房屋(包括下房)现价约为530000元。扣除刘某某补交的30579.32元后,价值为49942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景龙名下的位于海港镇某村6-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7.91平方米,下房一间)中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刘某某继承。继承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等额按份共有;
二、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106-2-501号(下房106-2-5号)和某小区106-5-601号(下房106-5-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106-3-501号(下房106-3-5号)房屋属于刘景龙遗产遗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归刘某某所有。继承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等额按份共有;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永顺、刘某某、刘学武、刘某某应继承刘景龙遗产份额折价款每人4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永顺、刘某某、刘学武、刘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登记在刘景龙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村6-3号房屋,因刘景龙与印某某于2005年8月2日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采信。因此,海港镇某村6-3号房屋属于刘景龙的一半应由刘某某继承。故刘景龙名下的位于海港镇某村6-3号房屋属于刘景龙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归其所有。
2005年12月14日刘景龙与印某某所立字据从内容和形式上看类似代书遗嘱,但因该字据为打印体,代书人不明确;且落款处并非立遗嘱人本人签名,该字据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该字据不具有遗嘱的效力。
海港镇某村院内有批文的110.99平方米的平房,刘景龙与印某某在2000年7月15日的字据里已经证实是刘某某所建,印某某本人当庭也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因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故海港镇某村3段11号院内有批文的110.99平方米的平房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某小区106-2-501号(下房106-2-5号)和某小区106-5-601号(下房106-5-6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海港镇某村3段11号院内建筑面积为66.5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刘景龙、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景龙生前已经置换成了某小区106-3-501号房屋一套和106-3-5号下房。房屋中属于刘景龙的一半应予以继承。原、被告每人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印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刘某某,故刘某某应占有十二分之二份额份额。现在某小区106-3-501号房屋由被告印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居住使用,因此,为了照顾被告印某某的生活,便于财产的合理利用,将安置房屋某小区106-3-501号(下房106-3-5号)房屋中属于刘景龙的遗产部分的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归其所有。由刘某某对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参照市场行情及当事人的陈述酌定该房屋(包括下房)现价约为530000元。扣除刘某某补交的30579.32元后,价值为49942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景龙名下的位于海港镇某村6-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7.91平方米,下房一间)中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刘某某继承。继承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等额按份共有;
二、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106-2-501号(下房106-2-5号)和某小区106-5-601号(下房106-5-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106-3-501号(下房106-3-5号)房屋属于刘景龙遗产遗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归刘某某所有。继承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等额按份共有;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永顺、刘某某、刘学武、刘某某应继承刘景龙遗产份额折价款每人4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永顺、刘某某、刘学武、刘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韩有强
审判员:郭安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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