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培平,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鸣慜,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涛与被告邓鸣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邓鸣慜及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鸣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邓鸣慜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客车沿闵行区腾冲路由西向北转弯至普洱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普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鸣慜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鸣慜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负担。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此外,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216.45元、外购药3,640元、医用固定带138元合计11,994.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中有鉴定人员不具备精神鉴定的资质,故不认可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但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标准。误工费未提供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216.45元,另经医院出具处方,购买外购药3640元及138元的固定带(均为被告邓鸣慜支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4,100元。
事故前,原告居住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西康62号,并于2016年起在上海民主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沪A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21%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他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了解,原告居住上述地址的时间系从2017年9月起,故认为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6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邓鸣慜赔偿。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对于三期,目前无证据可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在上海民主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物流企业工作一年以上,以企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基本一致,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达成的关于残疾系数按21%计算的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另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关于被告邓鸣慜垫付的医疗费8,216.45元、外购药费3,640元及138元的固定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14520元。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216.45元、外购药费3,640元、固定带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部分193,317.65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13,817.6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邓鸣慜负担,鉴于其已给付原告11,994.45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306,823.20元,并返还被告邓鸣慜6,994.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学涛306,82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被告邓鸣慜6,99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0.67元,由原告刘学涛负担1,150.67元,被告邓鸣慜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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