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学涛
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涛,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滨州市人民医院电梯维修工,住滨州市。1983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惠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4月12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学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与潘晓、王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涛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害人曹思南得知其妻张来梅与刘学涛婚前曾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张来梅离婚。其后曹思南曾为此找刘学涛,并与之发生争执。2012年7月份以来,刘学涛居住的滨州市人民医院宿舍8号楼东单元303室门口两次被人点火,刘学涛疑为曹思南所为。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学涛居住的303室门口再次被人点火,其将火扑灭后从宿舍门口追至人民医院宿舍南门以北30米处时,与曹思南遭遇,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刘学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向曹思南左股部、左腋部各捅一刀,致曹思南左股动脉完全断裂、左股静脉部分断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学涛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刘学涛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曹思南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思南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刘学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学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撤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报警记录表,急救中心派车证明,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郭銮、张来梅、常建华、邵洪波、孙志宝、封小亮、贾海峰、高起友、门亮亮、孙振滨、曹俊、舒明芳的证言;公(滨城)鉴(尸检)字(2013)00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被告人刘学涛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学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刘学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刘学涛构成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均给予了考虑,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学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害人对案发存有过错的证据不充分,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学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刘学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刘学涛构成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均给予了考虑,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学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害人对案发存有过错的证据不充分,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国俊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鲁守芳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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