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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光与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宇光,男,198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宇光之妻),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男。
  原告刘宇光与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汤红梅,煤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均同)179,744.31元,其中医疗费13,6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修理费2,15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20时38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沪XXXXXXX号电动车,行驶至徐汇区钦州北路桂林路东约30米处,经过被告施工铺设的钢板时,发生摔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煤气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公司因台风而停止施工,现场按照规定铺设钢板和减速带,原告主张经过钢板摔倒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摔倒还有自身近视、车速过快等其他原因。因鉴定机构不是法院委托故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公司不认可医保统筹部分;因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公司亦不认可;眼镜修理费公司不予认可;律师费无发票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20时38分,刘宇光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刘某某(男,10岁),沿钦州北路行驶至钦州北路桂林路东约30米时,经过煤气公司在地面施工铺设的钢板摔倒,造成刘宇光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宇光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其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脑挫伤,头皮挫伤,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本人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2019年3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宇光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内小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刘宇光户口信息显示为非农业家庭,其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鉴定费、律师费、电动车修理费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眼镜及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系在经过被告铺设的钢板时摔倒受伤,故需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现被告提交了若干照片用于证明其施工过程中有护栏隔离,并设置了警示灯及减速板,但从内容上看,上述照片既非事发时间,也非事发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主张本案事故还有原告自身近视、车速过快等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机构不是法院委托因而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相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处方,凭票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后确认为13,6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7日计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计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计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主张根据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1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个月为7,26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分别确认为136,068元和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酌定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处理纠纷所需,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酌定5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400元;眼镜修理费,原告凭票主张2,15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新配眼镜之发票,原告未提供受损眼镜的购买发票,且新配眼镜价格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凭票确认为350元;鉴定费,本院凭票确定为4,5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结合本案案情,发票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凭票确认为4,0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74,754.3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光人民币174,75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7.00元(原告刘宇光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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