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宇昊,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艮艮,农民。
法定代理人:岳占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被告刘某爷爷),男,1952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吴村人,农民,现住文水县南庄镇吴村第二小区111号,身份证号140104195202163436。
被告:刘龙虎(被告刘某父亲),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吴村人,农民,现住文水县南庄镇吴村第二小区111号,身份证号14010419760930341X。
被告:武爱梅(被告刘某母亲),农民。
被告:高鑫磊,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
清源镇人,市民,现住文水县南安镇南安村,身份证号142322198912061513。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二层。
负责人:王秉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宇昊诉被告刘某、高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龙虎、武爱梅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吕梁公司),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昊的法定代理人岳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锴,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被告高鑫磊、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虎、武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宇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56.3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164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评定费2500元,共计140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某、高鑫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载有刘宇昊、马晓杰)沿段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9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高鑫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刘宇昊、马晓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鑫磊负次要责任,刘宇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鑫磊的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承保,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鑫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采纳。因被告高鑫磊系晋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赔付时应保留其他两名伤者的赔偿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但因被告刘某尚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龙虎、武爱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山西省政府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其事故发生地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国民经济行业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宇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营养期的评定,酌情认定90天×50元=4500元;4、护理费鉴于原告伤情,结合伤残鉴定护理期评定,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看护出院后一人看护确有必要性,原告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参照其误工费计算,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5天×177元=2655元,60天×101元=6060元,共计87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异地医疗交通往返的必要性,本院酌定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法院所在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7、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10%=35708元;以上费用共计10907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36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34.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龙虎、武爱梅承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该费用未用于原告,故不予支持,被告高鑫磊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在文水医院的检查费和救护车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宇昊人民币60464.8元,被告刘龙虎、武爱梅赔偿原告刘宇昊人民币4861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607元,由原告刘宇昊负担582元,被告刘某负担3517元,被告高鑫磊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宋照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雅锋
书记员:张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