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302民初7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司机,住甘肃省庆阳地区合水县。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瑶,经理。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崇岗工业区(煤炭批发市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七街坊**楼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挺,总经理助理。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亚力达物流中心B区*号楼第*号房。委托代理人刘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庆路锦绣中华小区9号楼4单元702室。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王某、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婷,被告李某、王某,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原告刘某某在千里山工业园区万隆物流厂区内运行的火车机车上工作,火车在途径1号道口时,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撞向火车机车,造成原告从车皮上摔下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挫裂并多趾毁损伤:右小腿挤压挫裂伤、右足第一趾毁损伤,第2、3趾毁损离断伤;2、左小腿挤压挫伤伴腓总神经损伤。被告李某是×××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雇佣被告王某驾驶该车辆工作,该车挂靠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仅付给原告18000元,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764.78元。2、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某、李某、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在站台卸货后,左边放置了一堆焦炭,没看到火车倒车。被告李某、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属实,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挂靠石嘴山路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是我个人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达现场根据被告李某报案称,双方车辆均是在行驶当中相撞。根据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告知其经交警部门处理,划定责任,在保险条款中我公司在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保险理赔。但此次事故未能出具交警责任认定书,故我公司对于责任赔偿有异议。对于原告工作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原告违规站在火车扶梯上,造成了事故还需要调查并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火车车辆调车员工作。2017年7月8日9点4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站台上卸货后,途经千里山工业园区万隆物流厂区内1号道口时,由于堆放在铁路旁的货物遮挡视线,未发现正在运行的火车机车,其驾驶的车辆在经过道口时与火车机车相撞,致在火车车皮上工作的原告从车皮上摔下受伤的事故。10时10分和10时25分被告李某分别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千里山街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2、右足1、2、3趾骨骨折。3、右足第2趾远端缺损。4、左下肢皮肤挫伤。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620元。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7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挫裂并多趾毁损伤。2左小腿挤压挫伤伴腓总神经损伤。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068.40元,住院医疗费用8287元,合计9355.4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8月2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李德升西医内科个体诊所对伤情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68元。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月18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15元。于2018年14日15日17日在乌海市蒙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3.08元。2018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海勃湾千里山镇社区卫生所服务中心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186元。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解放军第五医院停车场停车费62元,银川市兴庆区鑫馨雅商务宾馆住宿费400元,往返银川过路费89元,出租车费479.90元。2017年7月8日乌海市万隆物流有限公司向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刘某某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9月25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乌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109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5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乌劳鉴工字[2017]174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玖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转账支付原告18000元,双方就原告的其它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1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乌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9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系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行,被告王某是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2017年6月1日被告李某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海南区营销服务部(2018年1月12日变更名称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区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6月2日00:00时至2018年6月1日24:00时止。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7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750元,保险期2017年6月3日00:00时至2018年6月2日24:00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接警告知回执单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保险单抄件两份。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医疗费、停车费、住宿费、住宿费、鉴定费、过路费、出租车发票及收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用语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内通行,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的要求,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应谨慎慢行,应按照”一停、二看、三通过”的驾驶规范要求,安全通过,不能与火车抢道。应提前在道口处留出一定的距离,及时刹车减速、减挡或者停车,然后向铁道两边仔细观察,确认铁路上确实没有火车将要开过来,再行通过。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未仔细观察,谨慎驾驶,造成与正在铁道上正常通行的火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是挂靠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运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是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和雇主被告李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身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符合该定义中确定的第三人,且不具备”条款”中确定的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正常工作中受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原告存在违规或存在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据确定,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急诊支付医疗费62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68.4元、住院支付医疗费8287元。在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13.08元、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支付医疗费186元。在海勃湾区李德升西医内科个体诊所支付医疗费168元。共计10557.4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2018年3月份两次、4月份一次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61元(原告刘某某2018年3月8日工资3529.76元,2018年3月23日工资3112.09元,2018年4月21日工资4576.98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其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费计算为1211.88元。3、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元计算,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6780元。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40天,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计算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举证的交通票据与就诊时间相对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30.9元交通费,予以认可。7、住宿费,原告举证的住宿票据4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在外地就医治疗,应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再乘以相应的残疾系数计算。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依照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本院支持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乌海市中衡司法所开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95630.26元,其中医疗费用15457.48元(医疗费105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457.4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457.48元。伤残赔偿费用75172.7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830.9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1211.8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5630.26元,核减被告李某垫付原告18000元,共计77630.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7630.2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垫付13000元(核减鉴定费2000元、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张献国二Ο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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