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宇豪,男,201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志强,1979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平辉,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俊。
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为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蜜,女。
被告易光祖,男,193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姚枚,女,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易晓鸣,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周娅人,女,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易晓健,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刘乐云,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易斯辰,男,201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乐云。
被告易光祖及以上第三人姚枚、易晓鸣、刘乐云、易晓健、易斯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娅人,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易光华,男,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泽韬,男,200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志强,1979年10月30日生。
第三人刘志强,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宇豪诉被告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公司)及被告易光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豪的委托代理人朱旗元,被告金福公司、新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周蜜,第三人暨被告易光祖和第三人姚枚、易晓鸣、刘乐云、易晓健、易斯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娅人,以及第三人易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志强、刘泽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宇豪诉称,原告系本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号户籍居民,2012年3月该处公房动迁时,被告易光祖作为承租人与被告金福公司、新贸公司签订了沪黄(90)拆协字第07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应被作为易光祖户的安置人口。诉争协议未将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口,但将晚于原告出生的第三人易斯辰作为应安置人口。被告明知原告属于应安置人口却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1.确认诉争协议无效,判令对原告重新安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676元、签约奖励费10,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元、实物奖1,000元、过渡费8,700元,合计164,376元。
被告新贸公司、金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宇豪的诉请。刘宇豪在2012年曾向法院诉请撤销本案诉争协议,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法院)一审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法院确认诉争协议有效,刘宇豪的诉请未获支持。第三人刘志强、刘泽韬也曾向法院诉请分割诉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利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4年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诉争协议已于当年履行完毕。刘宇豪在诉争协议签订时并非户籍在册人员,其与户主并无亲属关系,不属于该户同住人,故不作为拆迁应安置人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易光祖辩称,其户与被告金福公司、新贸公司签订诉争协议时,原告刘宇豪并非其户户籍人口。原告户籍系在诉争协议签订后迁入浙江中路XXX号,且并未记载在其户户口簿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姚枚、易晓鸣、刘乐云、易晓健、易斯辰、周娅人述称,同意被告易光祖的意见。
第三人易光华述称,其户与被告金福公司、新贸公司签订的诉争协议公平、有效。第三人易斯辰因是户主易光祖的孙子,故在诉争协议中被计算份额。原告刘宇豪与户主没有血缘关系,动迁时也非其户户籍人口,要求作为安置人口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志强、刘泽韬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号房屋三层前间、内阁、阳台为旧里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易光祖,建筑面积为28.41平方米。被告金福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10月9日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并委托被告新贸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当时,易光祖承租的上述房屋内有户口簿一册,在册人口七人,即户主易光祖及第三人易晓健、易晓鸣、姚枚、周娅人、刘志强、刘泽韬。2012年3月3日,金福公司、新贸公司与易光祖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诉争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金福公司,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新贸公司,乙方房屋承租人易光祖;乙方承租房屋为浙江中路XXX号三层前间、内阁、阳台,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直管公产,房屋建筑面积28.41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被拆除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506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25,756元,其中价格补贴105,152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1)座落在浦江镇1号基地1号地块11幢东单元603室,实际建筑面积85.76平方米,总价679,219.20元,房屋(2)座落在浦江镇1号基地1号地块11幢西单元503室,实际建筑面积85.76平方米,总价677,504元,房屋(3)座落在浦江镇1号基地5号地块8楼期房,约建筑面积55平方米,总价432,300元,房屋(4)座落在浦江镇1号基地5号地块9楼期房,约建筑面积55平方米,总价432,30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易光祖、易晓健、刘志强、刘泽韬、易晓鸣、姚枚、周娅人以及第三人易光华及刘乐云(已怀孕,凭出生证办理进户手续),甲方给予乙方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偿为1,305,44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乙方签约奖励费100,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加10,000元实物奖,过渡费(1)(2)39,000元,过渡费(3)(4)48,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搬离原址后一次性支付380,00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签约后,诉争协议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第三人易晓健系被告易光祖之子,第三人易晓鸣系易光祖之侄女,第三人姚枚系易光祖之妻,第三人易光华系易光祖之弟,第三人刘乐云系易光祖之儿媳,第三人周娅人系易光祖之弟媳,第三人易斯辰系易光祖之孙。第三人刘志强、易晓鸣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1日生子第三人刘泽韬,2011年3月14日经黄浦区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刘志强户籍于2003年11月迁入浙江中路XXX号,但刘志强从未实际居住,刘志强在与易晓鸣离婚后,户籍始终未迁出。刘志强与案外人谢某于2011年4月13日结婚,同年12月生子原告刘宇豪。2012年7月刘宇豪户籍迁入本市浙江中路XXX号。
再查明,原告刘宇豪及第三人刘泽韬、刘志强以及案外人谢某曾以金福公司、新贸公司、易光祖为被告,向黄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诉争协议。黄浦区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黄浦民(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宇豪、刘泽韬、刘志强及谢某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宇豪等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诉争协议、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材料、相关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福公司、新贸公司与被告易光祖签订的诉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刘宇豪认为,诉争协议未将其列为应安置人口予以安置补偿,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同住人的认定以其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为前提条件。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等有关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有系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刘宇豪出生于本案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且在诉争协议签订之前并非易光祖户户籍在册人员,与户主易光祖无亲属关系,故诉争协议未将刘宇豪列为应安置人口并不违反本市拆迁规定。原告认为其应当被作为安置人口,但未能提供能证明其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证据,其所提第三人易斯辰被诉争协议列为应安置人口与该协议效力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对其补偿安置,缺乏依据。
第三人刘志强、刘泽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刘宇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宇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峰
书记员:吕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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