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飞
李凯
原告刘宇飞,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李凯。
原告刘宇飞诉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雪松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宇飞向法院提供的3份借据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借据1中的借款金额应为前期借款本金60000元,再加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876元,即68876元;借据2是就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出的借据,该50000元可以直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据3是就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出具的借据,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据3的借款金额应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即43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3份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宇飞借款123215元(68876+50000+4339=123215元);
二、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飞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具体如下:第一笔逾期利息,以68876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第三笔逾期利息以4339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宇飞向法院提供的3份借据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借据1中的借款金额应为前期借款本金60000元,再加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876元,即68876元;借据2是就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出的借据,该50000元可以直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据3是就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出具的借据,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据3的借款金额应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即43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3份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宇飞借款123215元(68876+50000+4339=123215元);
二、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飞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具体如下:第一笔逾期利息,以68876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第三笔逾期利息以4339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单雪松
书记员:李佳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