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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汤恩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守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
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02375648。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汤恩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刘守岱与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汤恩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被告汤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汤恩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3.50元(已扣除汤恩富垫付医疗费1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上述二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4625.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司法鉴定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守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16.70元,残疾赔偿金29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2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292.60元,轮椅7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汤恩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守岱医疗费21804.70元(已扣除汤恩富垫付医疗费1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血费1380元。上述二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431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04日05时04分许,被告汤恩富驾驶黑C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冰箱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镇江路的行人原告刘守岱撞倒,造成原告刘守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汤恩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守岱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汤恩富驾驶黑C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汤恩富除给付原告医疗费13960元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民事赔偿。现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都邦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都邦公司主张按照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案件发生后被告汤恩富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诉讼前原告和汤恩富未到保险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索赔,所以本次诉讼并非被告公司怠于赔偿或惜赔造成的诉讼。诉讼费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以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汤恩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04日05时04分许,被告汤恩富驾驶黑C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冰箱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镇江路的行人刘守岱撞倒,造成原告刘守岱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第23100312018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恩富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守岱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守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被告汤恩富垫付医疗费13960元。
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宁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守岱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治疗终结后,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0%,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或以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遵医嘱的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0日。
另查,被告汤恩富在都邦公司为黑C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
哈尔滨晶东永航贸易有限公司电子普通发票、服务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
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原告户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范明芹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一、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刘守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轮椅费共计62125.30元;
二、被告汤恩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岱医疗费、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2184.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汤恩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恩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守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恩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守岱无责任。因被告汤恩富为其驾驶的黑C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恩富赔偿。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刘守岱花费医疗费31804.70元(已扣除汤恩富垫付医疗费13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血费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理赔原告10000.00元,剩余33184.70元应由被告汤恩富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每天50元标准,本院酌情对其保护4500元。。
4.护理费1481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
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0090元标准,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原告要求护理费14816.7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292.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91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守岱于****年**月**日出生,定残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191元×5年×20%=29191元,本院予以支持。
6.轮椅7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该753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交通费72元,原告住院24天,公交车每天3元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保护72元。
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其伤残等级九级,本院酌情对其保护4000.00元。
9.司法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必需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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