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郑新(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郑新,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原审被告刘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原审被告刘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及相关规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而上诉人不是赠与合同的合同方,且自2002年5月31日至赠与人刘永昌去世,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且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原审判决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作出,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即是说,上述规定并未设定上诉人的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2002年5月31日,刘永昌、高玉兰订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将刘永昌、高玉兰所有的秦皇岛李姓安庄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现赠与人刘永昌、高玉兰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刘守信、刘某某、刘守平、刘某某、刘金荣有义务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协助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另,被上诉人高玉兰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去世,其继承人均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不用再另行追加。原审判决高玉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其继承人刘守信、刘某某、刘守平、刘某某、刘金荣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2年5月31日,刘永昌、高玉兰订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将刘永昌、高玉兰所有的秦皇岛李姓安庄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现赠与人刘永昌、高玉兰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刘守信、刘某某、刘守平、刘某某、刘金荣有义务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协助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另,被上诉人高玉兰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去世,其继承人均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不用再另行追加。原审判决高玉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其继承人刘守信、刘某某、刘守平、刘某某、刘金荣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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